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与吴某乙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素芳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后便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上半年双方发生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及非婚生小孩的身份;
2、对小孩吴某军、吴某瑶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非婚生小孩吴某军、吴某瑶愿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199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某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同年11月26日生一男孩吴某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吴某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上半年,双方发生争吵后便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两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某、银行存款、亦无共同的债某。
本院认为,男、女结婚应当依法进行结婚登记。本案原、被告未某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双方不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解除同居关系,其非婚生小孩吴某军、吴某瑶在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两小孩也自愿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之非婚生小孩吴某军、吴某瑶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春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