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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曾用名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7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借款x元,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因被告不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借据二份,拟证明于2009年11月29日、2010年7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

2、宁海县跃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严某与严某飞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被告严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严某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严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严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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