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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仙区X村民小组与被告何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仙区X村X组。

负责人曹某,系该组组长。

被告何某,男,约4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省浏阳市X村清溪片清溪组X号,系被告何某朋友。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仙区X村X组与被告何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仙区X村X组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仙区X村X组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苏仙区X村X组承担。

审判长谢萍瑛

审判员周崇高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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