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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王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丙,男。

原告:杨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唐某某及被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晚,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驶到(略)路段与原告的亲属张秋花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王某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己为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不予理赔。

被告王某己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与受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x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己为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3、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为抢救受害人支出某费用x.19元。4、入、出某、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受害人张秋花住院抢救的时间。5、事故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检验报告、注销证明及死亡病例报告卡,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6、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秋花的身份关系,享有主体资格。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某定费38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王某己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某议,从证据的内容审查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7日21时30分,被告王某己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略)路段,与骑三轮车的受害人张秋花发生相撞,造成事故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己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张秋花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0天,原告为此支出某疗费用x.19元,到同年6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分别是受害人张秋花的丈夫、儿子、女儿。被告王某己于2009年12月15日与原告杨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x元,同时将强制保险的索赔权转让于原告。被告王某己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9日到2009年9月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原告亲属死亡。由于被告王某己的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但由于被告王某己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王某己是酒后驾车发生事故拒赔,不符合我国对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规定,其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误工费854元(4454元÷365天×70天),护某854元(同上),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因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己已通过协商解决,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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