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7时,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夏利牌轿车沿洛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店镇第一中心小学门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张XX无驾驶证驾驶豫x号飞盾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张XX无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致使轿车右前保险杠等处与摩托车前轮及张XX肢体相接触,造成张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谎称自己驾驶豫x号夏利牌轿车肇事,意图包庇。后被告人李某甲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询问崔XX、吕XX的笔录、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张XX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