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任某某与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录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某赔偿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720元,诉讼费由任某某负担。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的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录某某、任某某在郑州市煤场北拐X号院X号楼下,双方发生纠纷,任某某将录某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8年10月31日出具了公(郑)鉴(伤)字【2008】X号轻微伤鉴定书,认定录某某的上述损伤属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医院住院三天,录某某先后共用去医疗费2050.17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录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某赔偿录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720元负担诉讼费。另查明,录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护理费及任某某辩称,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录某某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任某某殴打录某某,致录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录某某因此住院3天,对录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的医疗费2050.17元、误工费108.72元(3×36.2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x%、营养费30元(x%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录某某要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该院酌定为50元,对于录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录某某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任某某辩称,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录某某医疗费2050.17元、误工费1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328.8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剩余25元退回原告录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10月6日,而被上诉人录某某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3日,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法。被上诉人录某某花费的医疗费和检验费与事实不符,并非录某某本人的花费,而是别人的花费记在被上诉人录某某的名下。公安机关在进行法医鉴定时并没有右鼓膜穿孔感染,而被上诉人录某某却是以右鼓膜穿孔感染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无关。上诉人任某某不应负担该项费用。

被上诉人录某某答辩称,纠纷发生后,公安部门一直在对纠纷进行处理,最终于2009年8月10日对被上诉人任某某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录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和郑州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是按照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的要求所做的检查,是用于鉴定伤情的费用。虽然在做法医鉴定时未发现右鼓膜穿孔感染,但该右鼓膜穿孔感染确系任某某殴打所致。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一直在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直至2009年8月10日对被上诉人任某某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期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上诉人录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称录某某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并非用于其本人。但任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公(郑)鉴(伤)字【2008】X号轻微伤鉴定书中照片表明录某某受打击部位有右耳下颈部,与右鼓膜穿孔感染的发病部位并不矛盾。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跃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