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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徐某、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商铺。2008年10月17日,被告某公司将商铺转租给被告徐某,二被告共同承诺就原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某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自2008年12月起,持续出现不完全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情况,迄今为止已欠付租金207,800元。合同约定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月租金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持续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客观表明其缺乏清偿能力,若不解除合同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给付租金207,800元(暂算至2009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返还房屋之日)及违约金45,406.53元(暂算至2009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之日);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间租赁合同;三、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

被告徐某辩称,其因经营困难而欠交原告租金207,800元属实,其同意支付,但希望原告免除违约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商铺(每间建筑面积约267.5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某公司使用。房屋交付时间为2008年4月15日。租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880元(以每平方米日租金1.55元计算)。租金采用先付后用方式,每季度支付一次。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前向原告预付首次三个月租金74,640元,以后每隔90日预付一次租金。被告某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前交纳履约保证金49,760元,若被告某公司在本合同范围内无违约或未欠付包括租金等在内的任何某用,则合同终止时原告应全额返还,但不计利息。被告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日按月租金5%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某公司若拖欠租金、履约保证金等任何某用的数额超过履约保证金30%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实际损失。合同另对其它相关租赁事宜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某公司交付房屋,某公司也按约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49,760元及相应的租金。

2008年10月17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徐某三方共同签订《关于转租承租商铺的承诺书》,约定:由被告某公司将上述商铺转租给被告徐某使用,二被告共同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并对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任何某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被告徐某在租赁房屋内经营餐饮业务。自2008年12月始,被告徐某由于经营困难,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截至2009年11月30日,已累计拖欠租金207,8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转租承租商铺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后经原告同意,被告某公司将房屋转租被告徐某,且二被告承诺对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均应对合同约定的租金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截止2009年11月30日二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已达207,800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经催讨未果后,诉请判令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已通知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之事实,故本院确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某公司之日,即2009年11月11日为合同解除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使用费应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另外,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月租金5%调整为每日按月租金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原告主张的本案滞纳金,应当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鉴于二被告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徐某要求将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1月11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商铺;

三、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截止2009年11月30日前尚欠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合计207,800元;

四、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月租金24,880元标准计算);

五、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每日124.40元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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