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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女。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9日,被告以承包伊川华风铝业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时,被告在借条上承诺使用1个月,到期不还按高息计算。1个月过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工程的保证金未退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2007年2月,经原告张某介绍,我受中国航空港河南十五工程公司委托,与伊川华风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间工程合同,并向业主交纳了工程保证金x元,该x元是我在家里借的现金。交款后由于业主资金不到位,直到2007年6月底也未动工,期间我多次到伊川向业主张某南要款。后得知伊川华风铝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将我交纳的x元现金汇到了航空港公司的账户上,此合同至此终止。之后,我又多次向航空港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宾催要该款,他以公司资金紧张某由不予归还。此前,中国航空港公司经张某介绍承建的平顶山联盟新城住宅小区因拆迁问题也未动工,航空港公司向业主也交纳了(略)元工程保证金。2007年8月,原告到郑州市X路找到我,表示有办法替我追要到航空港公司欠我的x元,要求我给她写一个x元的高息借条,同时她还要求我将日期往前提,说是伪造的更像一点,于是,我向原告出具了该张某条。2009年9月7日,因张某曾借我儿子李某x元拒还,我儿子李某将张某诉至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此事使张某气急败坏,原告现在拿着这张某不存在的x元高息借条将我起诉,是诬告行为。

原告张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于该日借原告张某现金x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系其委托原告张某追要工程款时出具的,实际上其没有借原告张某钱。

被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均系庭审时提供):周根发出具的证明1份、张某斌出具的证明1份(系复印件)、徐春玲出具的证明1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并未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借条系空条。

原告张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9日,被告李某以承包伊川华风铝业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借原告张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正(x-)(伊川华风吕业工程保金)期限一个月如一个月不还按高息计费)李某2007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还款。原告张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某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条系其委托原告张某追要工程款时出具的,实际上其没有借原告张某钱,该借条系空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的返还期限为1个月,被告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之责任。原告张某主张某条中的“如一个月不还按高息计费”是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某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某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张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借款返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7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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