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相邻损害妨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起诉称:原告系(略)X幢X号业主,被告系楼上X室业主。被告擅自在挑梁处非法搭建阳台,使其成为房屋一部分并进行日常生活,导致原告三楼屋顶开裂,给原告的住宅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被告在该阳台上摆放洗衣机设备,将洗衣机的下水管接入原告三楼房顶的雨水管造成原告房屋渗漏。被告在非承重墙部位及公用部位搭建阳台,给原告的生命财产带来了安全隐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非法搭建的阳台,恢复房屋原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搭建阳台以及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自己在三楼屋顶露台处搭建雨篷是实。该幢楼所有的露台都搭建了雨篷,当时是经过居委会现场考察后同意的,并向居委会交了钱。自己家雨篷不是搭建在原告家上方,不会对原告造成安全隐患。搭建雨篷给露台的排水排污带来的是有益的影响,能够减少楼下用户的漏水情况,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过有漏水的现象。自己家雨篷已经搭建十多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反映过有漏水的现象。对此原告承认漏水发生在一二年前,确未告知过被告,现在也已不漏。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双方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略)X幢X号(一到三楼)业主,被告系四楼X室业主。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东边房屋(X幢X号)三楼屋顶原为露台,被告于十多年前在该露台处搭建阳台,在该阳台西侧安放洗衣设备,洗衣机下水管接入原露台落水管。
经本院现场勘验显示:原告房屋三楼屋顶东侧有漏水的痕迹,未见开裂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搭建阳台给其房屋造成安全的隐患及排水的妨碍,应当为此提供证据。被告搭建的阳台并不在原告房屋上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搭建的阳台造成了其房屋屋顶开裂的实际后果,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搭建的阳台对其房屋造成了安全隐患。被告所安放的洗衣设备虽然邻近原告房屋,但现已无漏水的妨碍。综上,原告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