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甘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三某),男,26岁,汉族,贵州省晴隆县X镇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汉源县X乡X村X组农民。199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康定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某,男,甘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某波、曹某三),男,26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汉源县X镇X村X组农民。199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甘孜州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某某,男,甘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35岁,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晴隆县X乡X村X组农民。199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甘孜州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鄢某某,女,甘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又名何某、汉生),男,23岁,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甘孜州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五),男,31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甘孜州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女,20岁,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甘孜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16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3月2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4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并收监关押。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甘州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罪和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0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某,被告人曹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鄢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控方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作出决定,同意控方要求,决定延期审理,同年6月16日继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甘孜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农历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曹某甲前往贵州省晴隆县买枪,未果。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找人造枪,并同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一同到四川省汉源县X镇,并将被告人曹某甲所租的住房作为秘密制枪点。之后,被告人曹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分别找到胡邦林、顾福财、张涛先后加工枪管14根。在3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共造仿“五四”式手枪10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其中1支半成品)。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先后取走8支。(1)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游孟鼎(另案处理)1支仿“五四”式手枪。(2)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先后以3500元、3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另案处理)2支仿“五四”式手枪。(3)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认识罗建忠,并经过罗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郭显金(另案处理)1支仿“五四”式手枪。(4)被告人陈某某放1支仿“五四”式手枪在被告人张某某处,之后魏成华将手枪拿去玩耍,案发后请张忠良将手枪交给了汉源县公安局。(5)被告人曹某甲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放在家中装玉溪烟的纸箱里,之后被张国清发现将手枪交汉源县公安局(6)1999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携带2支仿“五四”式手枪乘车到康定,找到买主后,27日被告人曹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乙让其带2支枪到康定。被告人曹某乙携带2支仿“五四”式手枪乘车到康定。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相继被抓获归案,并缴获仿“五四”式手枪5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半成品)以及制枪工具等。199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买枪,被告人陈某某抵达贵州省晴隆县后,被告人张某某电汇2500元钱让阮成转交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款后,遂购买仿“六四”式手枪2支,199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通过罗建忠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康克成(另案处理)1支仿“六四”式手枪(此枪康克成于1999年10月13日打伤汉源县公安局干警而被收缴)。另1支仿“六四”式手枪,被告人张某某放在家中被其兄张忠明、张忠良发现将枪收缴,案发后交汉源县公安局。1999年8月份,被告人曹某甲为姜永刚(在逃)存放1支仿“六四”式手枪。此枪汉源公安局在曹某住处查获并收缴。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某、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和枪弹鉴定书等书证,还有制造和买卖的枪支、造枪工具等物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罪;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且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王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系从犯。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辩称:(1)制造枪支的犯意是由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2)证人游某鼎的证词只能证实卖枪给他的人是外地口音,故卖枪人不是曹某甲,故指控被告人曹某甲贩卖这支枪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控方指控他与被告人陈某某卖给康克成1支仿“六四”式手枪,并认为康克成的证词证实的是在张某某那里买的枪,故该被告人认为不是事实,因为他不认识康克成。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6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曹某甲按事前商议一同前往贵州省晴隆县买枪。因未找到贩枪人,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找人回汉源造枪,被告人曹某甲同意,遂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认识,并商量到四川省汉源县X镇造枪,且答应每造1支枪给800元工钱。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并以到四川打工为由将被告人何某某邀约一起来到四川。被告人曹某甲将汉源县X镇X村X组李春桃处租的房屋作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秘密造枪窝点。期间,被告人曹某甲除出资购买造枪工具外,还与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到汉源县X镇法庭旁的机械加工店找胡邦林加工枪管10根,被告人王某某在汉源县X镇X路顾福财的机械加工店加工枪管2根。被告人陈某某在汉源县马家湾九襄镇农机站修理厂找张涛加工枪管2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李××证实,1999年7月26日我将房子租给了曹某三(曹某甲)住,月租金50元钱;证人胡××、顾××和张×的证词分别证实被告人曹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到加工店加工枪管的事实。该事实与上列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吻合,能相互映证。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在造枪窝点搜出仿“五四”式手枪1支,仿“六四”式(半成品)手枪1支和造枪工具、材料等物。控方还当庭出示了造枪工具和被收缴的仿制枪支交上列被告人辨认无误,故予以确认。
在3个月时间内,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先后制造仿“五四”式手枪10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其中1支半成品)。所造的枪,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先后取走8支。(1)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游孟鼎(另案处理)1支仿“五四”式手枪(此枪已收缴在案)。(2)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先后两次以3500元、3000元的价格先后卖给陈某(另案处理)2支仿“五四”式手枪(1支收缴在案,1支陈某打后甩入大渡河)。(3)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认识了罗建忠,并通过罗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郭先金(另案处理)1支仿“五四”式手枪(此枪已收缴在案)。(4)被告人陈某某放1支仿“五四”式手枪在被告人张某某处准备出卖,之后魏成华(在逃)将枪拿去玩耍。案发后请张××将枪交给汉源县公安局。(5)被告人曹某甲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放在家中装玉溪烟的纸箱里,之后被追债人张××发现将枪交汉源县公安局。(6)1999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携带2支仿“五四”式手枪乘车到康定贩卖。二被告在康定找到买主后,27日被告人曹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曹某乙,让其带2支枪到康定。被告人曹某乙接电话后遂到被告人何某某处取走2支仿“五四”式手枪并包乘一辆长安面包车赶到康定,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在金路宾馆X号房间与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1时45分,被告人曹某乙也被公安机关抓获。(7)根据被告人曹某乙的交待28日晚22时30分公安机关在汉源县X镇X村X组李××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抓获归案,且当场缴获仿“五四”式手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半成品)及制造工具等。根据被告人曹某甲、陈某某的交待当晚23时30分在汉源县X乡X村X组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买枪人游××证实,经被告人曹某甲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处购买1支仿“五四”式手枪,此枪已收缴并当庭交二被告人辨认;买枪人陈某证实,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先后两次以3500元、30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处购买仿“五四”式手枪2支。证人肖××证实,有天晚上他看见陈某在平台上打枪,打了一枪,声音很大,枪响后枪被打烂了,枪上的一些零件也掉在平台下的大渡河里去了,并看见陈某发气将枪体也甩在河里去了。以上证词与陈某的证词相吻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供述的由于一支枪被陈某打烂,陈某求换一支,因枪不在了,就又以3000元的价格卖了1支枪给陈某事实情节基本一致:买枪人郭先金、罗建忠证实,他们去张老五(张某某)家买枪,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从被告人陈某某处以3500元的价格买了一支仿“五四”式手枪。此枪已收缴并当庭由被告人辨认后予以确认,故该情节也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人张××的证词证实,魏成华通过他认识被告人陈某某后在他那里拿了一支仿“五四”式手枪玩耍,案发后主动请张××将枪交公安机关。该证词与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枪支当庭辨认无误。证人张××证实,1999年11月2日我在九襄镇听说曹某甲因涉枪案件被逮了,因他还借了3000元钱我想可能拿不到了,所以我就赶去他家抱东西抵债,我抱了一箱烟回家,结果发现箱里有一只“六四”式手枪,我主动交给了公安机关。该枪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确系被告人王某某所造。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搜查、辨认笔录均证实上列被告人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枪支的经过。
199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买枪。被告人陈某某抵达贵州省晴隆县后,被告人张某某电汇2500元钱让阮成(在逃)转交陈某某。陈某款后,遂购仿“六四”式手枪2支。1999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通过罗建忠介绍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康克成(另案处理)1支仿“六四”式手枪(此枪康克成在1999年10月13日打伤汉源县公安局民警而被收缴)。另1支仿“六四”式手枪,被告人张某某放在家中被其兄张忠明、张忠良发现,将枪收缴,案发后主动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外,买枪人康克成、介绍人罗建忠、证人张某明、张忠良均能证实。汉源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亦证实,购枪人康克成被公安缉捕时,持仿“六四”式手枪负隅顽抗,并击伤汉源县公安干警,造成重大危害。同时,控方还当庭出示了中国人民邮政电汇汇款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1999年5月汇款25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并用于买枪。
1999年8月,被告人曹某甲为姜永刚(在逃)存放1支仿“六四”式手枪。此枪在案发后由汉源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曹某甲的住处将枪收缴。
上列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甲本人的供述,以及汉源县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收缴枪支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将1支仿“六四”式手枪私藏在其家中的事实,并当庭出示了收缴的枪支并由被告人辨认无误。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取证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认定上列被告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和非法私藏枪支的事实,故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曹某甲及辩护人所提贩卖枪支不是曹某为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张某某所提贩卖枪支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所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曹某甲、王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曹某乙明知制造、买卖、运输和私藏枪支属违法行为,但为了从中谋取暴利,共同制造仿“五四”式手枪10支,仿“六四”式手枪2支(其中1支半成品),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犯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陈某某除制造枪支外,还买卖仿“五四”式手枪8支,仿“六四”式手枪1支,且其中1支仿“六四”式手枪流入社会后造成犯罪分子拒捕打伤我公安干警的严重事实。在整个制造、买卖枪支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且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予严惩;被告曹某甲除制造枪支外,参与贩卖仿“五四”式手枪5支,私藏仿“六四”式手枪1支,在整个制造贩卖枪支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制造枪支12支(其中1支半成品)其社会危害极大,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曹某乙积极参与制造、买卖和运输枪支,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乙、陈某某、曹某甲在被抓获后能揭举共同犯罪中的其他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及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列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六、被告人曹某乙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收缴的14支仿“五四”式和仿“六四”式手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何某
审判员李玉兰
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