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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67号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何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谢XX。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刘某梅组成合议庭,并由蔺莉主审,于2011年8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于2010年8月6日向李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现金壹拾万零壹仟伍佰元(101500)正,8月底还贰万正,9月底还余款。借款到期后,李X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李XX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李X自愿放弃要求李XX支付利息2618.70元的请求。李XX对2010年8月6日出具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XX没有向李X借款,该借条是在李X胁迫之下出具的,并且是高利贷利息,故不同意归还,但李XX对此抗辩理由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李X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无果。

李X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6日,李XX向李X借款10.15万元,同时亲笔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记载:今借到李X现金10.15万元,定于8月底还2万元,9月底还清余款。借款期满后,李XX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X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XX归还李X借款10.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24日的利息损失2618.70元。

李XX在一审中答辩称,2009年7月底,李X、李XX等人在忠县美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工程。2009年9月底,我们开始协商退伙事宜,2010年8月,李X找到我,要求他入伙出的20万元按8分计算利息,并声称他出的钱是借的高利贷,如果不给利息,放高利贷的人就要来找我。如果当时我不出这张借条,李X就不让我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是李X胁迫我写的,我也没有借李X的钱,不同意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李XX对2010年8月6日向李X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该借条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李XX应当归还李X借款。李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XX认为该借条系在李X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李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李X胁迫的事实,另李XX声称该借条涉及李X、李XX之间的合伙纠纷,李XX也提供不出任何有关李X、李XX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而李X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李XX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如李X、李XX之间确存在合伙纠纷未予解决,李XX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李X借款10.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交纳1165元(李X已交纳),由李XX负担,此款限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X。

李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李XX虽向李X出具了借条,但并无向李X借款的事实,该借条系李X将李XX控制在王子华家里不准离开,胁迫李XX所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X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李XX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子华到庭作证,证明借条系其受李X胁迫所写,但王子华未到庭。另李XX对借条系其受李X胁迫所写、并未实际借款的陈述,表示不能举证证明,也未行使过撤销权。其称因惧怕李X“背后有人”,虽知道出具借条的严重后果,但从未告诉过家人和他人。李X对借条上载明的出借款项,说明了来源和交付的方式,并认为如果其没有出借款项而胁迫李XX出借了借条,李XX应当知道出据借条的后果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非在其起诉后才称受胁迫出具了借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X向李X出具借款借条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后李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X还款,李XX遂抗辩出具该借条系其受李X胁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李X对此不予认可,李XX也明确表示其不能就受胁迫出具欠条的问题举证,且未对所称受胁迫出具借条的行为行使过撤销权,由此,本院认为李XX关于其并未向李X借款,其向李X出具借条系受李X胁迫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某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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