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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张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建筑扣件,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次日付清欠款。然而,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8月28日向原告转账还款x元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了索赔请求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应将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扣件更换为符合质量约定且合格的扣件、赔偿被告的损失x元(暂定);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建筑扣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刘某(郑州)现金壹拾叁万肆仟元正,(小写¥x元)。”2010年8月27日、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x元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货款未果。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供的扣件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技术室对此作出结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鉴定样品予以否认、不认可是己的货物,故司法技术室无法提取鉴定样品,也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应负本案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满足原告诉请的需要,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本院鉴定不能,故被告的辩解及反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

x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费65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马军平

代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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