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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刘某丙,男,成年。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健、王炳领,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X街西门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鲁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蒋黎生,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安阳市环卫处)、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文峰区环卫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健、王炳领,被告安阳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峰,被告文峰区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蒋黎生、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在文峰区X街马道X号有共建的平房5间,该房自东向西一字排开,两原告各拥有2.5间房屋。2006年至2007年安阳市环卫处实施旱厕改水冲式工程,原告的房屋位于公厕旁边,原告邻居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有一个长约18米、宽约2米左右的夹道,因改造水冲式公厕没有水源与排污处,被告在夹道内开挖一米五左右的地沟修建排污管、水管,并挖了三个大坑用来存粪便。施工完毕数月后,夹道局部地面出现坍塌、冒水现象,原告向被告安阳市环卫处反应,被告派人进行简单处理后同一地方又出现冒水、塌陷现象,被告再次进行简单处理。不久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纹、屋内地面潮湿,当时原告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自己对墙体裂纹进行了简单的涂抹修复。2009年6月份左右,整个夹道地面下沉、原告的房屋根基地面也出现裂纹,且越来越严重,原告再次用水泥进行修复。2009年10月,夹道的地面变软,夹道西口的路面被污水淹没,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安阳市环卫处,被告安阳市环卫处称公厕已移交给被告文峰区X区环卫处派人维修,挖开地面后才发现引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破裂,因管道下没有进行硬化处理,地下被污水浸泡、冲刷形成塌陷。原告认为其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出现裂纹的损坏原因和被告设计不当、施工不当、维护不当密不可分。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却推诿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委托设计部门对原告位于文峰区X街马道X号的5间房屋作出修复方案,并按照修复方案为原告修复该房屋,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环卫处辩称,本案涉及的公厕为公共设施,如公共设施对他人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国家或该公共设施的实际管理人。本案并非行政行为导致,因此不应由国家赔偿。安阳市环卫处在2007年3月29日已不再对该公厕进行管理,应当由该公厕的实际管理人文峰区环卫处赔偿,因此被告安阳市环卫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文峰区环卫处辩称,本案程序上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请求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公厕改造工程实际是从2005年开始的,原告诉称的是该公厕设计不当的问题,该公厕是被告安阳市环卫处以交接手段转交被告文峰区X区环卫处仅对该公厕进行日常管理,并不拥有产权。另外,原告的房屋何时开始下沉并不清楚,原告房屋损害的责任承担应当由事实损害发生时的责任主体承担。因此,被告文峰区环卫处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1988年在北头道街马道X号建有5间砖混结构的平房,二原告各占有2.5间,二原告的房屋与其邻居房屋之间形成一个长约18米、宽约2米的夹道。2006年安阳市环卫处实行升级改造公厕,其中48#公厕位于文峰区X街马道中段,紧邻原告的房屋。由于该公厕附近没有水源和排污管道,被告安阳市环卫处修建时选择在原告房屋与其邻居房屋之间的夹道内修建排水和排污管道。2009年6月份左右,该公厕的排污管道所在的夹道地面下沉,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纹。2009年10月份,夹道地面软化,且有污水渗出,被告文峰区环卫处派人维修,挖开地面后发现排污管道破裂,地面塌陷。

另查明,安阳市环卫处的公厕改造工程于2006年5月6日开始施工,于2006年8月25日竣工,公厕修建完毕后由安阳市环卫处负责管理。2007年3月29日,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出具移交书,将位于文峰区X街马道48#公厕的管理权由被告安阳市环卫处移交给安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由文峰区环卫处负责日常管理。

再查明,2010年12月9日,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损害的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1年1月1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北墙构件安全性综合评定为Cu级,构件构件宜考虑拆除或重建;2、被鉴定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为北墙外的管道漏水所致;3、造成的损失需由设计部门出具方案后另行鉴定。

上述事实,原告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为:房产证、照片5张、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被告安阳市环卫处提交的证据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拨通知书、移交书及移交清单、市政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竣工验收鉴定书。被告安阳市X区环卫处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x元(具体金额由鉴定报告为准),本案受理后,就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未能就受损建筑物加固方案和加固费用事项直接作出鉴定意见,造成的损失需由设计部门出具方案后另行鉴定决定。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委托设计部门对两原告位于文峰区X街马道X号的5间房屋作出修复方案,并按照修复方案为原告修复该房屋。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行性,因此,被告文峰区环卫处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诉讼请求不明确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由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表明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为北墙外的管道漏水所致。原告的房屋始建于1988年,距今已23年,地基建于原马道和房屋结构老化也是导致房屋墙体开裂的原因,因此,原告对房屋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安阳市环卫处的旱厕改造工程本是一项利民、便民之举,但由于城区地理位置所限,在仅有宽2米的夹道内设计48#公厕时,该公厕的给水管和排水管中心距离建筑物为0.8米,不满足与建筑物之间最小水平近距为2.5米的要求。由于排水管道与原告房屋间的间距过小,被告安阳市环卫处未充分考虑到施工完成后可能造成的隐患,因此被告安阳市环卫处应当对原告的房屋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该公厕竣工移交后,由于管道漏水,侵蚀地基,造成路面塌陷、地基承受能力下降,导致原告房屋墙面产生裂纹。被告文峰区环卫处未尽到全面的维修、管理义务,也应当对原告的房屋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由于鹤众司鉴中心[2011]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对房屋具体损失作出鉴定结论,需由设计单位出具拆除或重建危险构建的方案,再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依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按比例承担修复费用。原告刘某乙和刘某丙承担20%,被告安阳市X区环卫处承担共同承担80%,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委托设计部门对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位于安阳市X区X街马道X号的5间房屋作出修复方案。依据该修复方案产生的修复费用,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20%,被告安阳市X区环卫处承担共同承担80%,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刘某乙、刘某丙负担660元,由被告安阳市环卫处和被告安阳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张启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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