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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曹××、刘××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被告曹××,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刘××,男。

原告宋某诉被告曹××、刘××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被告曹××欲将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一间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宋某使用,其承诺对房屋有合法租赁权,并提出让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3年,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租金为每月700元。原告宋某还按被告曹××的要求支付了6000元的转让费。之后,原告宋某对所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然而到2011年4月10日,赵晋伟找到原告宋某说承租房屋归他所有,曹××出租房屋并未经他同意。如原告宋某想继续使用房屋,需按每月1100元交纳房租,并对房屋采取断电、加锁等措施,使原告宋某无法使用承租房屋。后原告宋某落实房屋确属赵晋伟所有,被告曹××并无权利出租房屋。据此,原告宋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宋某与被告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转让费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78.85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宋某经济损失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辩称,1、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已各自履行了合同。房子的主人是陈梅真而不是赵晋伟,且房屋转租的时候房主也同意了。合同还有两、三个月就到期了。2、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侵权纠纷,侵权人是赵晋伟。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宋某不按时缴纳房租,至今原告仍未缴纳房租,是原告宋某违约在先,因此,被告曹××请求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同意被告曹××的意见,被告刘××是租赁协议的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原告宋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曹××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载明:“一、房屋位于安徽路X号、一间面积8平方米。二、付款方式:1、每月租金七百元……三、租赁方法: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保证乙方的三年租赁权……四、相关事宜:1、甲方保证对该房屋租赁的合法性,各种手续齐全……”。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曹××向原告宋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宋某房子转让费:6000.00元正,加房租20天,肆佰陆拾元整,至9月25日,曹××”。房屋的租金由原告宋某交付给被告曹××,被告曹××交付给房主陈梅真,陈梅真向原告宋某出具租金收据。原告宋某租金交纳至2011年3月底,因陈梅真的儿子赵晋伟要求原告宋某涨租,原告宋某不同意,于2011年4月10日将房屋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协议履行中均知晓该房属于陈梅真所有,且陈梅真收取了原告宋某的房租并向其出具有收据,说明陈梅真对被告曹××将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宋某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原告宋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曹××、刘××返还房屋租赁转让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7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周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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