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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甲与梅某乙、袁某某、梅某军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6-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米易民初字第101号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米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梅某甲,男,4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梅某乙,(具体身份不详)。

被告袁某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28岁,汉族,系米易县黄草中心校教师,住(略)。

被告梅某丙,男,3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梅某丁,男,2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梅某乙、袁某某、梅某丙、梅某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9年4月21日作出(1999)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袁某某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梅某甲在一、二审中对主要事实陈述不一致,造成本案的主体和事实不清,于1999年10月20日作出(1999)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米易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梅某丙、梅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已满,梅某乙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甲诉称,袁某某叫他去吊装花岗石,在吊装花岗石时受伤,要求袁某某赔偿医疗费300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合计(略)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梅某甲不是他叫去吊装花岗石的,他不是石场老板,与梅某乙属买卖关系。所以,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梅某丙、梅某丁辩称,他们不是直接受益人,梅某甲受伤与他们无关,他们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米易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计经委)委托代管黄草乡X村一社滑石板花岗石开采工作的梅某华,将二号开采场地出包给梅某丙、梅某丁经营。同月21日梅某丙、梅某丁又擅自将二号石场转包给梅某乙,双方签订了合同,梅某丙、梅某丁并从中收取承包费每立方米200元。之后,梅某乙在开采经营二号石场期间的承包费、公路土地占用费等均由袁某某出面联系与交纳,且已向计经委交承包费2000元。1997年5月31日袁某某以他及梅某乙的名义,向梅某丙、梅某丁出具荒料欠款3889.60元欠条一张。同年5月19日原告梅某甲在为二号石场吊装花岗石时,移动三角架时因三角架倒下而受伤。梅某甲受伤后当日被梅某乙等送往米易县宁华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脚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袁某某为梅某甲支付医疗费700元。同月25日,被告梅某乙、袁某某一同将梅某甲接出医院转送到米易县X乡个体医生马忠成处治疗,袁某某当即拿了350元给梅某乙,要其给付马忠成作为预交梅某甲的医疗费。原告梅某甲在马忠成处治疗50天,尚欠医疗费700元。1998年5月4日梅某甲的伤情经米易县人民医院疾病伤残鉴定组鉴定为四级肢体残疾。

同时查明,原告梅某甲的家庭情况为:母,现年75岁,继父70余岁,是梅某甲基本成年时与其母再婚。婚后又与其母生育三兄妹,现均已成家。梅某甲一直未婚,抱养一女,现年5岁,父、女与其母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甲在为梅某乙承包的二号石场装运花岗石时被三角架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梅某甲要求袁某某等人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梅某甲在装运花岗石时,忽视安全操作,造成三角架倒下将其致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梅某丙、梅某丁擅自将计经委的二号石场非法转包给梅某乙,并收取承包费,其行为违背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给矿山管理造成了混乱,对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隐患,对梅某甲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梅某乙在承包经营计经委二号石场期间,被告袁某某为其交纳承包费、公路土地占用费。同时,袁某某又以他及梅某乙的名义向转包人梅某丙、梅某丁出具荒料欠款凭据。原告梅某甲受伤后,被告梅某乙将其送往米易县宁华卫生院治疗,被告袁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后二被告又亲自将其从宁华卫生院接出,转送到马忠成处就医,袁某为其支付医疗费。被告梅某乙、袁某某的行为属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袁某某提出他不是石场老板,与梅某乙属买卖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他与梅某乙不存在合伙经营,买卖过程中已经结算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梅某乙、袁某某对梅某甲的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梅某乙、袁某某、梅某丙、梅某丁一次性赔偿梅某甲医疗等费7000元,其中梅某乙、袁某某共同赔偿5000元,扣除已支付1050元,尚余3950元,梅某丙、梅某丁各赔偿1000元。以上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梅某甲负担50元,梅某丙、梅某丁各负担75元,梅某乙、袁某某共同负担2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50元,被告梅某丙、梅某丁各负担75元,梅某乙、袁某某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仕江

审判员江北

审判员胡兵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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