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慧娟,新乡X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岳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慧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7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塑钢型材价值9874元,当时被告言称很快就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钱紧张拒绝还款。2008年11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书写保证书,内容中约定2009年农历5月26日还款,但时至目前,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塑钢型材款9874元及利息(自2009年农历5月26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执行完结)。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所涉塑钢型材用到苑寨工程,由于原告违约在先,且拖欠工程款,双方帐目未算清,待算清帐后偿还。
原告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书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9874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合伙人黄迎春工程款3500元;2、退货条1张,以此证明退还原告塑钢型材184.9公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认为已经结算过。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日期在保证书之前,不能证明双方未结算过,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张,内容为:今欠今彩型材9874元,到2009年农历5月26日(即2009年6月25日)还款,如过期一天应负法律责任。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874元由保证书为凭,被告未按期偿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874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由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货款98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