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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田××、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男。

被告田××,男。

被告李××,女。

原告常某诉被告田××、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原告常某与前妻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说用她同学田××的证件按揭贷款购买洛阳市X区X路文兴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常某为按揭房交款共计x.66元,其中最后一次交款是一次性提前清偿房贷,于2008年4月16日从原告常某的工行账户转入被告田××的按揭房账户x.23元及交个人贷款利息68.13元。2010年5月,原告常某与被告李××离婚。离婚后,双方因该房屋发生争议,被告田××称房屋属其所有。因原告常某与被告田××并不相识,无任何理由为其出资,因此,被告田××应当偿还原告常某支付的购房款。因被告李××称是借用被告田××的证件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常某为该按揭房出资。因此,被告李××应对偿还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常某要求1、被告田××返还原告常某为其位于洛阳市X区X路文兴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按揭房提前一次性还款x.23元及利息68.13元;2、被告田××返还原告常某为此按揭房按月现金还款共计x.3元;3、被告田××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4、被告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和被告李××承担。

被告田××、李××未提交答辩意见(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被告田××购买位于洛阳市X区X路文兴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并为此房向中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x元。2008年4月15日,被告田××向中国工商银行提出《个人按揭贷款还贷申请》,载明“我叫田××,……于2004年4月9日购买位于涧西区X路文兴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面积44.34平方米。并于2004年4月9日在你行贷款6万元整,贷款期限20年。现因经济状况好转,特向贵行提出归还(全部)贷款申请,请审批。联系电话(略);还款账号:(略)。申请人:田××;代理人:李××;2008年4月15日。”。在该申请中载明的还款账号是原告常某的银行账户。2008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从账户名为常某的银行账号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x.23元、68.13元,共计x.36元,系为账户名为田××的银行账号提前一次性归还个人住房贷款及利息。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凭证一份,载明:“工作日期:X-X-X;代码:个人住房贷款;支付方式:转账;借方账号:(略),户名:常某;贷方账号:(略),户名:田××;还款类型:提前还款;提前还款标志:提前一次性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传票一份,载明:“借方户名:常某;借方账号:(略);贷方户名: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贷方账号:(略);计息户账号:(略);利息68.13元”。自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被告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账号为:(略))陆续有现金存入,共计6160元。2007年3月27日,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田××人民币贰仟贰佰零叁元正,¥2203系付归还银行扣逾期个贷”。2007年3月29日,该公司又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2746元,同样为归还公司代还部分贷款。

另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李××于2010年5月2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二、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除长安笨笨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归女方所有外,其它全部归男方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分别向被告田××的账户转款x.23元及68.13元,用于为被告田××归还个人住房贷款及利息,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要求被告田××归还该两笔款项,被告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系由其支付,同时,该两笔款项的支付虽发生在原告常某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常某及被告李××在离婚时已约定该笔财产归原告常某所有。因此,对原告常某要求被告田××返还x.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某要求被告田××返还按月所交现金还款共计x.3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存款人或交款人为被告田××,原告常某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由其代为支付,因此,对原告常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常某为被告田××归还上述款项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常某要求被告田××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常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套房屋属于被告李××所有,也未提供被告李××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常某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x.36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6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300元,被告田××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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