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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吕某某聚众哄抢案
时间:2000-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安岳刑初字第25号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安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生于1941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肄业,农民,系(略)小组长,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直属)。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乙,农民,系安岳县X镇X村民,现住(略)。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犯聚众哄抢罪,于200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彬、杨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某某,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等人擅自将属于安岳县X镇X村X组承包的50余亩稻田分给本组村民耕种。之后,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法院分别依法作出决定,判决望城村X组对望城村X组停止侵权。望城村X村民对决定、判决不服,均未执行。同年8月13日晚及19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等人两次召集本组村民开会决定收割望城村X组的稻谷,并于8月14日和20日由被告人吕某某等人纠集本组村民数十人收割了望城村X组稻田中的谷穗。截止同年8月27日,望城村X组栽种的52.21亩稻田中的谷穗被抢割一空,造成损失稻谷(略)公斤,折合人民币(略).36元。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某、相关书证及现场勘查笔录和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的行为涉嫌聚众哄抢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予以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辩称,我没有组织策划本组的社员去抢收稻谷,社员是自己要去收割,我也没有参与割谷子,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聚众哄抢罪不当。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及结果表现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指控邓某甲犯聚众哄抢罪不成立。并提交了证人吴某丙、李某某、王某丁、曾某癸的证词。

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不是本案的骨干、积极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身为(略)组长的被告人邓某甲及村X组代表之一的被告人吕某某等人擅自将本村X组从1980年以来一直耕种的50余亩稻田分给了本组村民耕种。望城村X村民擅自在这50余亩稻田里栽种了秧苗。之后,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发出文件和通告:望城村X组对望城村X组停止侵权。望城村X组也向本院状告了六组侵占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并申请了先予执行。法院依法先予执行,将六组擅自栽种的秧苗全部除掉,再由五组找来秧苗补种上。1999年5月,本院判决望城村X组对望城村X组的土地停止侵占。同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等人召集本组部分村民开会决定收割望城村X组的稻谷,并决定:各人割到各人要,邓某甲是组长不出面;五组的人来了就跑;谷子黄一块割一块。次日早晨,被告人吕某某及王某某等村X组代表纠集了本组村民20余人,有的站岗看人,有的下田,收割了望城村X组几亩稻田里已成熟了的谷穗。之后,连续几日,望城村X组的部分村民去收割了五组的稻谷。同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等人再次召集本组部分村民开会决定大规模抢收望城村X组的稻谷。次日,被告人吕某某及王某丁等村X组代表则带领本组村民数十人连续几日抢割了望城村X组稻田中的谷穗。截止同年8月27日,望城村X组耕种的52.21亩稻田中的谷穗被抢割一空,造成损失稻谷(略)公斤,价值人民币(略).3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安岳县公安局岳城刑警中队关于望城村X组哄抢五组稻谷面积、产量、价值的说明,安岳县统计局证明,安岳县物价局文件,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了望城村X组被抢割的稻谷面积为52.21亩;这些稻田从1980年起一直由望城村X村民耕种;1999年岳阳镇水稻平均亩产量为486公斤;稻谷定购中等价为每50公斤57元,故五组损失稻谷为(略)公斤,折合人民币(略).36元。针对这组证据,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均提出:被抢割的稻谷面积只有四十几亩;被告人吕某某还提出:稻谷的定价为每斤0.57元太高;其辩护人认为,认定亩产量为486公斤过高。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这组证据收集合法,其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这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己、唐某庚、唐某辛、简某某、曾某壬等34人证实,1999年8月14日,望城村X村民来抢割了五组的几亩稻谷,六组的人各人割到各人要,吕某某、曾某癸等人搞得凶,还请了人来割,他们天天来割,我们去撵六组的人,他们不听。吕某某两口子搞得最凶,还请了人来割谷子,全组被割了50余亩稻谷。邓某甲是这次抢割稻谷的幕后操纵者。针对这组被害人的证词,被告人邓某甲提出,被收割的稻谷只有50余亩,产量也达不到1000斤,并提出自己不是幕后操纵者,唐某辛、简某某、曾某壬证实的内容不是事实。

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词的真实性应考虑。被告人吕某某提出,没有请人割稻谷,X号也没有去割,并提出唐某辛证实的内容不是自己亲眼所见,曾某壬与自己有矛盾,证实的内容不客观。其辩护人认为,王某己与吕某某有矛盾,且五组与六组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内容不客观。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被抢割的稻谷面积已有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证实,亩产量则应以统计局的证明为准,吕某某请人收稻谷,有目击者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害人证实的是X号左右见吕某某去收割了谷子,并未说是X号这天,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曾某壬和王某己与吕某某有矛盾,其证词的内容不客观,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审查证据中,本院认为,唐某辛的证词系传来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唐某辛的证词不予采信。众被害人在证词中认为邓某甲系幕后操纵者,仅系他们的推测,不是他们能够亲眼看见的事情,对此本院对证词的这一内容不予采信。这组被害人的证词证实了望城村X村民于8月14日开始收割了五组的50余亩稻谷,其中吕某某表现突出。这组证据内容基本真实、客观,除唐某辛的证词外,对这组证据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采信。

3、证人证某。(1)证人王某某证实,割谷子这事以我、吕某某、曾某癸、王某某等社员代表,加上邓某甲共7人为主,我们几个代表哪一个说了都不算数,必须综合意见,然后由邓某甲表态决定,如果得不到邓某甲的答应,一般事情都办不成。8月13日晚,在邓某甲家开会,商量收割谷子,会议由邓某甲主持,大家讨论后,邓某甲表态“明天早晨开始割,谁割到谁要,五组撵来就走,我是组长,不参与割”。第二天,有二十几人参与割谷子,8月19日晚,又在邓某甲家开会讨论割谷子,我和吕某某都说要割干净,邓某甲最后说:要割干净,各人割到各人要。吕某某请了亲戚来割,他积极带头,他家谷子割得多。(2)证人曾某某、李某某证实,去收割五组的谷子开了两次会,具体组织人员有邓某甲、吕某某、王某丁、曾某癸、王某某等人,在邓某甲家开的会。8月13日和19日晚两次开会均是讨论去割五组的谷子,李某某还证实,吕某某、王某富几家割得比较多。(3)证人吴某某、袁某某证实自己没有参与割谷子,邓某甲组织了社员开会,在割谷子中吕某某两口子表现积极,还请了亲戚去割谷子,邓某甲是组织者。(4)证人吴某某证实,8月14日六组割了五组X亩多谷子,我们去看了现场,吕某某和王某丁家都晒有谷子,8月19日,邓某甲等人召集群众开会,X号去割谷子,吕某某请了人割谷子,割得多,邓某甲是组织者,所割谷子价值(略)多元。针对这组证据,被告人邓某甲提出,王某丁把责任往我头上推,吴某元与我有矛盾,内容不客观;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丁作为本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在关押期间的交待,有推卸责任的可能,而袁某某、吴某某华没有参加会,怎知邓某甲是组织者,请考虑证词的效力。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吴某元和袁某某均与吕某某有矛盾,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其辩护人还认为,吴某某华被六组村民骂过,其房子建在五组,他的证词带有个人情绪。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证人王某某是六组参与整个哄抢过程的村X组代表之一,其反映的内容是自己亲眼所见,亲身经历的事情,该证据收集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吴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华的证词中其亲眼所见的事实与王某丁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但他们未参加会议,而认为邓某甲是组织者系三人的推测,对这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这组证人证某证明了望城村X组抢割了五组的稻谷,其中的组织决策者系邓某甲、积极参与者是吕某某,他家割的谷子多。

4、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邓某甲的交待证实,8月13日晚,吕某某等人来我家商量割五组谷子的事,当晚商定X号一早去割,各人割到各人要,安排人看守,我不出面。8月19日又在我家开了一次会,商量下次割谷子的时间,定在X号,结果X号就开始割了,我没去割。(2)被告人吕某某的交待证实,8月13日召开社员会,邓某甲主持,主要商量好久割谷子,我说X号割,割时不要与五组发生纠纷,邓某甲说他不出面割,各人割到各人要,还可以请人。8月19日邓某甲又召集开会,还是商量割谷子,我们一共割了40多亩稻谷,估计(略)多斤,我家割得较多,有五、六百斤谷子,在这次事件中,我主要通知人开会,提建议怎么去割。主要是王某某、曾某癸、王某丁3个人起带头作用,邓某甲起决定作用。针对这两份供述,被告人邓某甲提出,我没有这么交待,8月19日晚不是我召集的会议。其辩护人认为,吕某某系同案被告人,有推卸责任的可能。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两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然、合理,没有牵强的意思,且两被告人均在庭上承认公安机关的讯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这两份供述能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客观,收集合法,应予采信。被告人邓某甲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这组证据证明了六组抢割五组的稻谷,事前有预谋,有组织、策划,并由被告人邓某甲起决定作用,被告人吕某某积极出谋划策,在割谷子中表现积极。

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甲的辩护人出示了4份证人证某:

1、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丁证实:8月13日晚在邓某甲家召开会议,讨论谷子收割问题,邓某甲说:你们既然要求打谷子,又是你们的劳动成果,我也无法,群众认为收得就去收,我是组长,不参与。会上决定第二天去收割谷子,8月19日晚又在邓某甲家开会,邓某甲说:既然你们都在议论哪块谷子割得了,你们就讨论决定,我不参与,两边都不得罪。

2、证人曾某某证实:社员第一次割谷子我不清楚,第二次割谷子之前我参加了开会,对割谷子之事,邓某甲说我不参与,你们要割我也没办法。

针对这4份证词,公诉人认为:4名证人中某3名证人的某词公安机关已经收集,所反映的内容全面,辩护人收集的证词内容仅反映一个方面的问题,建议对这4份证词不予采用。本院通过审查证据认为,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王某丁3位证人的某词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无事实上的冲突,且不矛盾,因此应对这3份证词予以采信;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词,本院认为,曾某癸在公安机关有多次交待,其反映的内容真实、自然,而辩护人提供的该份证词中,曾某癸否认了一些客观事实,丧失了证词的真实性,对这份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六组抢割五组稻谷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哄抢罪。被告人邓某甲辩称:我没有组织,策划本组社员去抢割谷子,也阻止过村民,但他们不听。我自己没有参与抢割谷子,且50余亩土地本来就是六组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六组村民的所作所为是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做法欠妥,但没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邓某甲没有组织指挥社员抢割谷子,自己也没去割,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不具备聚众哄抢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邓某甲无罪。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土地本来就是六组的。其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没有组织策划哄抢稻谷,也不是骨干、积极分子,仅是随大流去收割了谷子,系一般参与者,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聚众哄抢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系六组与五组之间为土地问题发生的民事纠纷。公诉人答辩称,本案不属民事纠纷,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邓某甲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的作用,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积极,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犯罪特征,具备了聚众哄抢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本案被抢割的稻谷系五组村民的财产,六组数十名村民抢割了五组村民的稻谷,不仅侵犯了五组村民的财产所有权,造成了一定的社会混乱,还扰乱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

2、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等人组织六组的村民开会决定抢割五组的谷子后,纠集数十人从凌晨抢割发展到白天公然抢割五组的稻谷,造成损失(略)多元,危害大。

3、被告人邓某甲作为六组的组长,在抢割稻谷前,组织本组村民开会,策划、决定收割稻谷,虽然他没有亲自参与抢割稻谷,但在本案中起到了组织、策划、决定作用。被告人吕某某作为村X组代表,积极参与策划抢割稻谷,又亲自参与抢割,且表现积极,抢割的稻谷也较多。在本案中起到了骨干和带头作用。

4、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明知这50余亩稻田自1980年起一直由五组耕种,且知道所割的稻谷是五组栽种的,还要抢割来归本组村民所有。因此,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所述,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聚众哄抢罪。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甲、吕某某组织、策划本组村民数十人,公然哄抢他人财物,社会危害大,影响很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五组村民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应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江

审判员李某兰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俊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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