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
被告人骆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在本市X路X村口东东网吧附近,从一辆面包车内盗走挎包一个,包内有手机、数码相机等物(价值人民币1501元)及现金220元。案发后,公诉机关缴获上述赃物已退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走到桂林市X路X村口东东网吧附近,发现失主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面包车驾驶室的玻璃未关好,且四周无人,被告人骆某乙提出由骆某甲去偷车上东西,其在旁望风。尔后,被告人骆某甲将该车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x手机一部、x数码相机一部、中兴小灵通一部、世纪飞扬读卡器一个、VCD碟3张、钱包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501元)及现金220元。案发后,公诉机关将二名被告人抓获,并追缴了上述赃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骆某甲、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其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