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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0年11月明知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代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人代某明知王顺(另案处理)所卖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x元价格收购。经查,该车系2009年1月24日汤金锁在孟州市金亚国际大酒店被盗的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代某供述于2010年11月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的事实。

2、证人汤××、汤××证明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在孟州市金亚国际大酒店丢失的事实;证人张××证明汤金锁、汤××入住孟州市金亚国际大酒店的事实;证人孙××、王××证明买卖白色“雅阁”牌轿车的事实;证人陈××、孔××证明将白色“雅阁”牌轿车卖给代某的事实;证人邢××证明王×将黑色“雅阁”牌轿车卖给代某的事实。

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汤金锁购车协议书、购车发票、保某、机动车查询信息、查获经过、辨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

4、视听资料:赃车及物证照片。

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代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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