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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诉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郑某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丁,男,40岁。

被告郑某戊,男,33岁。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简称源汇区闫庄信用社)诉被告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区闫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郑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蒋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丁、郑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汇区闫庄信用社诉称,2008年9月24日郑某丙与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x元,约定月息1.05%,并有郑某戊、郑某丁提供担保。因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金x元并自欠息时起至结清日止结算利息。

被告郑某丙委托代理人辩称,月息过高,违反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依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被告郑某丁、郑某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郑某丙与源汇区闫庄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x元,约定月息1.095%,借款期限一年,并由郑某戊、郑某丁提供担保。因借款人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本金,2008年9月24日郑某丙向源汇区闫庄信用社提出展期还款申请,并取得两位担保人的同意、源汇区闫庄信用社批准,将还款日期展为2009年8月30日,郑某丙结息至2009年8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区闫庄信用社与被告郑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某戊、郑某丁为郑某丙的借款行为向源汇区闫庄信用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郑某丙、郑某戊、郑某丁未按期履行还款清息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郑某丙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某丙支付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2009年8月份结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郑某戊、郑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元,由被告郑某丙、郑某戊、郑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陈晓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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