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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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李某某抢劫、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杨某某、张某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29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2月9日其服刑期间被押回,同日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杨某某、张某某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1998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张某某伙同吴XX(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浚县X路上抢劫宋XX驾驶的钱江牌100二轮摩托车1辆,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720元。

2、200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蒙面闯入汤阴县X乡X村刘XX家对刘XX进行殴打并持刀进行威胁,在反抗过程中刘XX及其儿子刘X受伤,抢走现金1000元、波导牌手机1部、存折1个(已挂失)和黄某树牌香烟9盒价值18元,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396元,被抢物品价值合计1414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携带工具到汤阴县X镇X村东地将1台100千瓦变压器破坏,并从窗口跳进变压器房内将变压器房内的电表、互感器、电线自耦减压器等物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破坏和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29元。

(三)盗窃罪

1、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候庄村张全X家盗窃自己焊制的铁制农用吨车1辆,价值约300元。

2、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到伏道乡X村东陈德X承包的砖窑厂门口盗窃用来粉碎裂浆土的铁对滚1个,价值约2500元。

3、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张路X(另案处理)到汤阴县X乡X村至南阳村之间的永通河河堤西岸盗窃候庄村闫XX家杨某4棵,价值约300元。

4、200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伏道乡X村北预制板厂盗窃11千瓦电机1台、5.5千瓦电机1台、旧铁拉车1辆、钢管1根等物品,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2台电机价值共计1020元。

5、2004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郭XX(另案处理)盗窃汤阴县X乡X村张贤X承包的水站西边铁水泵管14根,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共计1264元。

6、2005年7月2日晚,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伙同王勇X(另案处理)盗窃伏道乡粮管所4千瓦电机1台、3千瓦电机1台、2.2千瓦电机1台、1.5千瓦电机1台,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4台电机价值共计1472元。

7、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汤阴县X乡X村东地欲破坏变压器,因变压器焊死在房顶未遂,盗窃变压器房铝线、铜线、补偿器等物品,被盗窃的补偿器、铜线价值约1000元,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盗窃的铝线价值共计48元。

8、2005年8月7日晚,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汤阴县X村化工厂内电机6台和旧铁拉车1辆,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6台电机价值共计630元。

9、2005年9月份的先后两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张路X盗窃候庄村东陈德X承包的砖窑厂用来提风箱的铁锅28个,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共计22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入户抢劫一次,张某某抢劫一次;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199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张某某伙同吴XX(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浚县X路上,将宋XX驾驶的一辆钱江牌100二轮摩托车抢走。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7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七、八年前秋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张某某、吴XX三人在鹤壁浚县县城西边老桥附近的一条斜路上抢劫了一辆钱江100红色两轮摩托车。我们三人用胳膊拦住了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并将摩托车拽翻在地。我们还没有打那个男的,他就大喊着往一边跑了,后来其要了摩托车,给了张某某二、三百元钱。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李某某三人蒙面跳墙进到伏道乡X村东头一户人家抢劫了1000元钱和一个灰白色波导牌手机、一个存折、几盒香烟。那户人家有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和一个小青年,其和李某某、杨某某先将那个男子打了一顿,杨某某还带着一把西瓜刀逼住小青年的脖子不让他动,后来那个男子经不住打就告诉我们床头枕头下有1000元钱,最后其三人拿了钱和手机等物就向县城方向跑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一天夜里在浚县X村路上其和宁某某、吴XX三人抢劫了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后来摩托车宁某某要了,宁某某给了其200元钱。

3、被害人宋XX的证言,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老桥西的小河路上,其被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抢走一辆红色钱江100二轮摩托车。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宋XX的红色钱江100两轮摩托车的价值3720元。

5、被告人宁某某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

6、被抢摩托车照片。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二)200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采取蒙面的方法跳墙进入汤阴县X乡X村刘XX家,后对刘XX进行殴打并持刀进行威胁,在反抗过程中刘XX及其儿子刘X受伤。三被告人共抢走现金1000元、波导牌手机1部、存折1个(已挂失)和黄某树牌香烟9盒价值18元。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396元,被抢物品价值合计141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某、李某某三人蒙面跳墙进入到伏道乡X村东头一户人家,抢了1000元钱、1个波导牌手机、1个存折和几盒香烟。当时我们几个还打了那家的一位男子,杨某某拿着一把西瓜刀还逼住一个小青年的脖子不让他动。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同村的宁某某、宜沟镇X村的李某某,三人蒙面跳墙进到伏道乡X村东头一户人家抢了1000元钱和一个白色手机,还打了那家一名男子,其用刀逼住小青年脖子不让他动,后还用刀划了小青年手一下。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跳墙进入到一户人家打了那家的一名男子,候庄那个偷变压器的还用刀逼住一个小青年,后来我们抢了1000元钱、一个存折和一个白色手机。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1日凌晨1点多钟,有三个人用毛巾蒙着面进到其家屋里,那三个人就打我,三个人中的一个高个子从其家拿了一把杀猪尖刀逼住我儿子刘X,后来他们从我家抢走了1000元和一个8000元的存折,还拿走一部手机和9盒黄某树牌香烟。

5、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点左右,其在东屋南头睡觉,听见父亲刘XX喊救命,其到东屋北头看见三个蒙面人打其父亲,然后一个高个子蒙面人看见其,就把其捺倒在床上,用刀子把其右手扎了一个口子,并用刀逼住其的脖子不让其动,再后来,他们就走了。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7、被告人宁某某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携带工具到汤阴县X镇X村东地,将1台100千瓦的变压器破坏,后其三人从窗户跳入变压器房内,将电表、互感器、电线自耦减压器等物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破坏和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29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经审讯,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杨某某、李某某一块儿到宜沟镇X村将一台变压器破坏,后偷走了一个闸刀、两块电表、一个互感器、一个减压器及十几米铝线。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宁某某、李某某到黄某扣村一个变压器房,其三人先把变压器内的油放了,后又从窗户跳入房内,偷了两块电表、卸了一些线。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宁某某、杨某某到其村一个变压器房,后把变压器内的油放了,然后跳墙进入变压器房内,拿走两块电表。

4、证人索XX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0日上午,其到村东地看见变压器的窗户被弄坏了,后其发现变压器房内的两块电表、配电盘上的铝线、铜线、启动补偿器、电缆等东西被盗走了。

5、证人张X林的证言,证实机井房内变压器上的一个低压瓷嘴子被砸坏了,导致变压器内的油流了一半左右,还有机井房内配电盘上的铜线和北墙上的电缆线、铝线、单项电表及三块护感器,还有一块启动补偿器被盗了。

6、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

7、汤阴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村东地一台100千瓦变压器在2005年7月9日晚上被人破坏,变压器房内电表、护感器、自耦减压器等物品被盗。

8、汤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9、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三、盗窃罪

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伙同他人分别在伏道乡X村、岗阳村、二街村及伏道乡粮管所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张全X、陈德X、闫XX、张贤X等人及集体的铁制农用吨车(案发后,返还被害人张全X)、铁对滚、杨某、电机、旧铁拉车、钢管、铁水泵管、铝线、铜线、补偿器、铁锅等物,盗窃共9次,共计价值x元。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9次,价值x元,宁某某参与盗窃8次,价值8274元;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3150元;张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38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至2005年其和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伏道乡X村盗窃农用吨车1辆、杨某4棵;在候庄村东砖窑厂盗窃用来提风箱的铁锅28个;在伏道乡X村预制板厂盗窃电机2台、旧铁拉车1辆、钢管1根、盗窃变压器房内铝线、铜线、补偿器等物品;在岗阳村水站西边盗窃铁水泵管14根;在伏道乡粮管所盗窃电机4台;在伏道乡X村盗窃化工厂内的电机6台和旧铁拉车1辆。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至2005年其和宁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伏道乡X村盗窃农用吨车1辆、杨某4棵;在候庄村东砖窑厂盗窃用来提风箱的铁锅28个、铁对滚1个;在伏道乡X村预制板厂盗窃电机2台、旧铁拉车1辆、钢管1根、盗窃变压器房内铝线、铜线、补偿器等物品;在岗阳村水站西边盗窃铁水泵管14根;在伏道乡粮管所盗窃电机4台;在伏道乡X村盗窃化工厂内的电机6台和旧铁拉车1辆。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至8月间,其伙同宁某某、郭XX、李某某、杨某某分别在伏道乡X村东地盗窃变压器房内铝线、铜线、补偿器等物品;在伏道乡粮管所盗窃电机4台;在伏道乡X村盗窃化工厂内的电机6台和旧铁拉车1辆。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其伙同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伏道乡X村盗窃铁制农用吨车1辆、铁对滚1个。

5、被害人张全X的陈述,证实大约在2000年秋季,其家的一辆吨车被盗了。

6、被害人陈德X的陈述,证实在200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其承包的砖窑厂被盗了1个铁滚,在2005年9月份又被盗了28个铁锅。

7、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实在2003年冬天,其家被盗过4棵杨某。

8、被害人张X明的陈述,证实2003年夏秋之交,其所办的预制板厂被盗了2台电机、1辆铁拉车、1根钢管。

9、证人张贤X的证言,证实2004年元月14日,伏道岗阳村西地水站被盗了铁水泵管14根。

10、证人吴顺X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伏道乡粮管所被盗了4个电机及60米长的电缆线。

11、证人张长X、张玉X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7月12日伏道乡X村东地变压器房内被盗了12米铝线、3个铜线包、6根铝线和一些铜线。

12、证人张X录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8日,伏道乡X村的化工厂被盗了6台电机、1辆手推车。

1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14、现场勘查笔录。

15、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核其四人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核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四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代理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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