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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与本市吸毒人员王某某商定在秀峰区X路官桥宾馆X号房毛某租住处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毛某买300元毒品,当天晚上22时许,王某某到达上述约定地点,王某毛某付人民币现金300元,毛某一小包毒品交给王,交易完毕后,王某某欲携毒品离开X号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分别从王某某和毛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及赃款300元。经当面称量及鉴定,上述毒品重0.18克,含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和价格等,当天晚上22时许,王某某来到秀峰区X路口官桥宾馆X号房毛某某的租住处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向被告人毛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毛某某将一小包毒品交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后,当王某某欲离开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分别从王某某和被告人毛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检验:缴获的毒品重0.18克,含海洛因成分)及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当面称量记录、上交毒品登记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被告人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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