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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犯盗窃、季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又名贺X),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抢某、盗窃罪于1998年1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抓获,同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季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6日、4月8日凌晨,被告人贺某伙同陆发旺(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窜至长葛市于井钢材市场,盗窃古某某店铺外脚手架管扣4220个(价值x元),后二人将所盗管扣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季某。案发后,被告人季某主动退赔被害人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陆发旺的证言、证人刘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材料、退赃手续、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1998)登刑初字第X号、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监狱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季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某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季某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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