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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制衣厂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针织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家缘,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制衣厂(普通合某企业)。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甬平,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制衣厂)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家缘、被告某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朱甬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起诉称:某制衣厂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张某购买针织布。2010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期间发生的总业务金额为x.95元,扣除已付款、码单错误款、退货款后,某制衣厂尚欠张某货款x.55元。后经张某多次催讨,某制衣厂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制衣厂支付所欠货款x.55元。诉讼过程中,因某制衣厂确实于2010年8月16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故张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某制衣厂支付所欠货款x.55元。

被告某制衣厂答辩称:一、张某用慈溪宏大针织厂(以下简称宏大针织厂)的发货清单与某制衣厂自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针织布买卖业务后确实于2010年2月4日经结算确认双方发生的总业务金额为x.95元,某制衣厂尚欠张某货款x.55元,但此后某制衣厂支付了5万元,现实欠张某货款x.55元;二、2010年7月20日,王某与张某恶意串通,由王某持宏大针织厂的四份发货清单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制衣厂支付货款x.40元[案号为(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X号],一审被判决败诉后,王某仍在上诉中。而事实上王某为送货员,上述四份发货清单的抬头均为宏大针织厂,老板为张某,故张某在本案中应确认该四份发货清单的发货金额包含在其起诉的标的额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帐清单1份,用以证明经2010年2月4日双方结算确认某制衣厂尚欠张某货款x.55元的事实。

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某制衣厂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某制衣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目录2份、证明1份、发货清单4份、起诉状1份、上诉状1份、(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浙甬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王某在(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X号案中起诉的诉讼标的已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内的事实。

对被告某制衣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张某质证后表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王某起诉的诉讼标的并不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内。

综合某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某证如下:

张某提交的证据即结帐清单1份,因某制衣厂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制衣厂提交的证据即证据目录2份、证明1份、发货清单4份、起诉状1份、上诉状1份、(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0)浙甬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张某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些证据反映的是案外人王某与某制衣厂之间的诉讼纠纷,从中可看出王某要求某制衣厂支付货款x.4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显然并不因此影响本案所涉债务的成立,即使得到法院的支持,某制衣厂如不服,亦可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解决,故本院对某制衣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某制衣厂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张某购买针织布。2010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由某制衣厂代表人唐某年向张某出具了一份结帐清单,确认双方2008年至2009年期间发生的总业务金额为x.95元,扣除2008年的已付款38万元、码单错误款4290元、退货款x.40元后,某制衣厂尚欠张某货款x.55元。后某制衣厂仅于2010年8月16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余款x.55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张某与某制衣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结算清楚,某制衣厂对尚欠张某货款x.55元的事实,亦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某制衣厂支付所欠货款x.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王某对某制衣厂的起诉无论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所涉债务的成立,况且王某对某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某制衣厂答辩中要求张某在本案中明确王某持有的四份发货清单的发货金额x.40元已包含在本案诉讼标的额内,属强迫陈述或作证性质,实无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制衣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货款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1元,减半收取计3515.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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