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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44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拉煤泥计款x元,已偿还449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差旅费900元。

被告田某未到庭。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2010年4月29日欠条1张、车票3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多次要款车费计款8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x元及所花车费88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拉煤泥欠款x元,已经偿还4490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888元,有合法票据佐证,应予支持。其他差旅费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款x元及差旅费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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