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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诉被告王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现年42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市民。

被告王某,女,现年32岁,汉族,住(略),原系鹿邑县前秀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某,男,现年45岁,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夫。

原告岳某诉被告王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生意来往,2010年6月8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x元,二被告分三次已经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

被告王某辩称:欠原告x元是事实,我愿意分期偿还。

被告周某未到庭。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2010年6月8日还款计划书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已经偿还x元,下欠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二被告在办养殖场期间多次购买原告饲料,于2010年6月8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款x元,被告已经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某玲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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