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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某诉席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萍,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世斌,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弓某某诉被告席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席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X路X号,本案应移送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X路X号,不在本院辖区,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席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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