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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2月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10月25日到方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6日,叶县人吴明举、齐战涛(二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某某三人商量一块到方城县城内盗窃摩托车,到达方城后,由王某某在方城县县城第一高中附近等候,吴明举、齐战涛到县X路将王XX的一辆价值4008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骑到方城县第一高中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骑回叶县。2、2008年1月8日,吴明举、齐战涛、齐亚可(三人均已判刑)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商量后,又一起到方城县城准备盗窃摩托车。到县城后仍由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方城县第一高中门口等候,吴明举、齐亚可进到县城内盗窃摩托车,两人在城关镇X路将韩丽一辆价值3400元的“海王某”摩托车盗走,之后由齐战涛将该摩托车骑回叶县,吴明举、齐亚可再次到县城内盗窃时被抓获,因等候不到吴、齐,王某某离开方城(该摩托车已退回失主)。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及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同案人吴明举、齐战涛、齐亚可的供述相一致,有受害人王XX、韩X陈述了丢失摩托车的事实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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