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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甘某、张某伙同“阿天”(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区广场处(“乡村四季美食馆”对面),由被告人张某看风,被告人甘某和“阿天”用液压钳剪断防盗锁,将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x-2牌的女装摩托车盗离现某几米,后因形迹可疑被巡查中的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本案中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失主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甘某、张某的供述,以及失主杨XX的陈述、被盗摩托车资料、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被告人甘某积极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负责看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盗走的摩托车已退还给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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