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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6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2004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鄞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199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7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某甲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黄某伙同向某甲(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村宁波成圣服饰有限公司内,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随后,又进入宁波某有限公司内,窃得联想G45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90元)。

2010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伙同向某甲至宁波市X村某机械有限公司内,窃得人民币x余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

2011年1月4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毛某伙同向某甲至宁波市X村某工贸厂内,窃得人民币约2000元及摄像机一台。随后,又至某制衣厂内行窃,未窃得财物。

2011年1月砣唬姹烁蛉蛳⒈撩苤⒌颉牟⑽啤位瘤胁词蒇妒x\街X村某木家具厂内,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2011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向某甲、毛某、黄某至宁波市X村鄞州某置衣有限公司内,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二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649.05元)、软壳中华牌香烟七包(价值人民币595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X区抓获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黄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俞某、杨某、崔某、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方某、朱某丙、朱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向某甲、毛某、向某乙、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向某甲、向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甲院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甲院缴纳。)

三、被告人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甲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某甲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甲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锐

人民陪审员赵春兰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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