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合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陕西省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后自由恋爱,2006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乔某,现随被告生活。自2008年农历正月2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朱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男孩乔某随被告乔某生活,原告朱某付给被告乔某孩子抚育费6000元,原告朱某对孩子可行使探视权;
借田某某债务由原告朱某负责偿还,其余债务由被告乔某负责偿还;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某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