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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刘某等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固始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某刘某等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某应诉后,未递交某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1月26日18时许,刘某驾驶豫x轿车由固始县X乡途中,在312国道石佛店乡X村路段时,撞上步行的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原告经治疗后被某定为十级伤残,刘某已赔付x元,其余费用,双方未调解成功。要求刘某以及刘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5元(不含已付x元)。

原告李某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复印件;

2、交某事故认定书;

3、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

4、强制保险单;

5、病某、出院小结、费用清单;

6、交某及住宿费用票据;

7、司法鉴定书。

被某刘某辩称: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刘某已垫付医疗费用3900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刘某已垫付的费用还应退还。

被某刘某提供收到条据两份证明其辩称。

被某联合财保固始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项目不合理,计算标准偏高;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某联合财保固始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某举证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1月26日18时许,刘某驾驶豫x轿车由固始县X乡途中,当车行驶至312国道石佛店乡X村路段时,撞上由路东向西步行的李某甲,致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刘某在事发后用豫x轿车将李某甲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2011年2月14日,固始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被某往固始县人民医院后,当夜被某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出院小结上有继续治疗、加强营某、第二次手术等意见,李某甲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55元。2011年6月15日,李某甲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复查,花费240元。2011年6月16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甲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李某甲在治疗期间,刘某分两次共支付给李某甲现金x元。

另查明,刘某以被某险人名义,于2010年8月18日在联合财保固始公司为豫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联合财保固始公司对李某甲的残某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递交某面申请鉴定材料。

二、以下事实,原、被某、辩不一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具体请求中,医疗费用在交某险限额内按1万元计算;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其他请求在交某险限额内按无责赔偿;不存在给被某刘某退款之说。各项请求中,数额和标准都比较低;精神损害慰抚金2万元,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交某、住宿费用4700元中,含急救及回来时,用救护车接送费用2700元。

被某刘某辩称:原告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用、营某用标准过高;交某费用过高,应酌定;抚慰金过高,应按规定执行;伤残某定结论不予认可,检察院不具有对外鉴定的资质;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辩称意见。

被某联合财保固始公司辩称:原告的交某费用票据形式不规范,不予认可;检察院不具有对外鉴定资格,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其余同意第一被某称意见。

综上,本案原、被某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李某甲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能否采纳

2、原告的各项请求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以在交某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刘某以及刘某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李某甲提供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交某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这表明,此起交某事故的引发和损害后果的出现,李某甲负次要过错责任,刘某负主要过错责任。李某甲因承担次要过错,以减轻刘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为,李某甲承担20%,刘某承担80%。刘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某险的事实,李某甲的损失可首先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若有超出的部分,再按上述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关于李某甲的残某鉴定,诉讼中,被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反驳,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病某材料,记录属实,基本上可以反映出原告李某甲当时的伤情状况;同时,被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仅凭抗辩意见不能推翻残某鉴定结论。原告李某甲的残某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某应按残某鉴定结论确定的残某等级赔偿。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固始县妇幼保健院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此部分花费数额,不能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居某某、住院天数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和数额。残某赔偿金,结合原告居某某、残某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万元,结合原告残某等级,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应予降低。交某住宿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被某刘某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用x.55元、护理费用1500元(每天50元,共30天)、住院伙食补费用300元(每天50元,共6天)、营某用120元(每天20元、共6天)、误工费用2118.69元(每天5523.73元/365元,共140天)、残某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慰抚金5000元、交某、住宿费用确定为4000元;共计x.70元;首先由被某联合财保固始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15元;超出部分x.55元,被某刘某赔偿80%,即赔偿x.84元。刘某先行执付的费用x元,在执行结算时多退少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160元,被某刘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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