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曾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12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王胜、卢群明(均已判刑)及方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X村XX超市,窃得大红鹰等各种牌子香烟数条(总价值计人民币2072元)以及336元硬币。后将香烟、硬币等以1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徐某财(已判刑)。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
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同案人王胜、方某、卢群明、徐某财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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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魏志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亚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