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魏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魏某甲与(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村村委会')农业行政给付一案,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了(2005)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魏某乙,被上诉人十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和2004年,因政府两次征用(略)(以下简称'十村')的土地,十村村委会两次向村民分配占地补偿款共8000元。魏某甲两次均没有通过群众的分配意见,上述的8000元占地补偿款十村村委会未向魏某甲分配。1999年,魏某甲的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已将土地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明确授权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的行政主体资格,因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形成的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村村委会在2003年和2004年分两次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时,魏某甲虽然在十村居住,但原告的户口已于1999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该土地补偿费十村村委会不向魏某甲发放并无不当。魏某甲要求确认十村村委会剥夺魏某甲分配权的行为违法及要求十村村委会向其支付集体受益分配款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出生至今从来没有改变过被上诉人村村民身份,上诉人的服务处所与被上诉人村X村民一样都是十村;上诉人提交的X号证据征求意见书是一个违反法律、侵犯人权的无效证据。因为被上诉人在分配集体收益款时,采取引用多数人的意见剥夺上诉人合某某等分配权的违法行为。该征求意见书形式上不符合某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要求,内容上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违反了村X组织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依据该X号证据而确认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同样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父亲代上诉人交纳的农业税及向国家交公粮的X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村X村民义务。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某能够证明上诉人不但是被上诉人村村民,而且有承包地、口粮田。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99年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变为'非农业',但上诉人事实上的农民性质没有变,户口仍然在被上诉人村,非农业户口是小城镇户口,不是全国通用的非农业户口。2004年土地延包时,上诉人继续延包了土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合某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被上诉人关于占地款分配的行政诉讼已经几十起了,有的人员是农村户口,但实际已经不以种地为生,而在做生意;有的是已经出嫁多年,而户口没有迁出。但是法院判决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凡是在本村X村户口均应享有。因为在目前毕竟以户口作为划分农业和非农业的标准。第二,原审双方提供的一个共同证据就是:上诉人为非农业户口,1999年初其在广饶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从事司机工作时,该单位有一个转非名额分配给了上诉人。之后,其从事司机工作,有相对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已经不以种地为生了。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享受到该次分配款的杜某等人是本村上学的学生,上学期间转为非农业户口,但是毕业后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这属于一种特殊情况,这些人也参与分配是全体村民的意志,如果有不恰当之处,也是全体村民对其的一种照顾,并没有什么不当。这些人与上诉人的情况不能等同。第四,上诉人不存在承包土地的问题,其户口转非后,村里没有收回其口粮田,也是对其的一种照顾,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分配占地款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庭围绕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发放收益款的行为是否合某进行了审查。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上诉人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备注栏内填写'城镇户口'。
2、2003年2日25日、2004年4月29日,被上诉人与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合某二份。
3、2003年、2004年的十村分款征求意见书。2003年意见书中的第五项内容载明:'农村户口已转为城镇户口的是否同意分款',同意分款的占13。16%。2004年第二批分款征求意见书中的第四项内容载明: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户口在本村的人员同意不同意分款。同意分款的占20%。
4、2003、2004年十村征地分款明细表。
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四、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十四条。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户籍证明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就在被上诉人村,上诉人应该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上诉人从出生至今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过,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符合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而且上诉人的非农业户口是小城镇户口,上诉人没有固定职业,依然是靠种地为生。对二份土地征用合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征用的土地中就有上诉人的承包地和口粮田,既然土地被征用,上诉人就应享有该村集体受益。认为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和内容是违反法律的规定的。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几份书面证明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广饶镇X村完善二次土地延包合某书》,该合某书是广饶镇X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3、常住人口登记卡。该卡中载明'上诉人的服务处所是广饶镇X村'。4、2000年6月20日,农业税征收收据、粮食交售记录、2000年夏粮收购任务通知单。其中载明的纳税人及户主姓名均为'魏某河',魏某河系上诉人的父亲。5、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因县政府征用土地,上诉人户责任田在征用地片内,接通知后不要再耕种了。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认证:被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系被上诉人自有权机关调取的上诉人的户口情况,真实合某,认定为有效证据。土地征用合某、分款征求意见书及分款明细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收益款进行分配的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
上诉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延包合某和停止耕种土地的通知,与本案的审查具有一定关联性,且具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农业税征收收据、粮食交售记录、夏粮收购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户口一直在被上诉人村未曾迁出,1999年,上诉人的户口性质由'农业'转为'非农业'。2003年3月25日和2004年4月29日,因政府两次征用十村的土地,十村村委会两次向村民分配占地补偿款共8000元。就该二次征地款的发放问题,广饶镇X村分款领导小组分别于2003年6月16日和2004年8月10日,向全体村民发放分款征求意见书。被上诉人根据分款征求意见书的情况分别向村民发放了该二次征地款共计8000元。上诉人两次均没有通过群众的分配意见,上述的8000元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用,是基于政府征用十村土地而产生的土地收益。该收益归十村X组织所有。上诉人系十村出生且其户口未曾从十村迁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符合某村X组织成员条件,故应认定上诉人有权获取该收益款的平等分配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进行,'非农业'户口相对'农业'户口所享有的待遇逐渐丧失,2004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实施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2004年12月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结合某市实际就户籍制度改革问题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根据该实施意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是打破城乡分割,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划分符合某前这两种户口性质存在的实际状况,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人口合某有序流动,符合某会主义法制公平、公正原则的需要。故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应享有该收益款分配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在对该土地收益款进行分配时,制定了较为详实的征求意见书,广泛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实施了分款行为。被上诉人的分款行为体现了尊重村民自治的愿望。但作为土地补偿款,它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上诉人依法应取得的财产权。本案被上诉人不予向上诉人发放涉案土地收益款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对此,被上诉人依法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户口已转为'非农业'性质为由否定上诉人取得该收益款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十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给上诉人魏某甲土地补偿款8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5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邵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