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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甘某,奉节县甘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艾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辉,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冉春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甘某,被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日,我与被告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在当天支付定金5000元,2011年1月2日又支付押金5000元。但被告不守约定,拒不履行协议内容,出尔反尔,收了定金和押金后,不将房屋卖给我,而一推再推,以各种理由不卖房,也不退定金和押金,长达五个月之久,为了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依法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我买房定金x元,押金5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原、被告身份证明;②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2日收条各一份。

被告艾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日形成了买卖奉节县X路X号X幢X单元住房的预约合同,并以收条的形式约定了房屋的总价,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并且买卖房屋没有征得承租人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不合法、不成立。由于原告不购买房屋,其于元月23日带人到被告家来退5000元的押金时,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原告还将被告的女儿打伤。原告起诉的两张某子都是被告写的草稿纸,原告手中还有一张某有修改痕迹且有被告拇指印的正式收条,我方只于2011年1月2日收到原告5000元的押金,对同一买卖行为给付两次押金,并且两张某条的内容基本上一致,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擅自将收条上的“押”字改为“定”字,该行为是不合法的,被其涂改的收条无效。现在我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收受押金的行为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同时是因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合同,致使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①张某、宋某的调查笔录;②存折复印件;③申请证人张某、宋某、艾某安出庭作证的证言。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双方身份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张某条,被告有异议,认为均是草稿,本院审查认为,两份收条均系被告自己书写,除了原告庭审中自认将收条中的“押金”改为“定金”以外,其他涂改部分都是艾某本人所为,故对两份收条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进行综合认定。但被告并未举示其他有力的证据对调查笔录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予以佐证,并且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书证,其证明力也明显低于该书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艾某以押金收条的形式于2011年1月1日达成买卖奉节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的预约合同。并由被告艾某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其中1月1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购买竹枝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住房押金伍仟元(5000.00元),现租房租金应从签订合同付款起,余款留壹万元,房租由李某收。从交押金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正式合同,房屋卖价17.8万元整(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包括办理产权的所有费用)。1月2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购买竹枝路X号X幢X单元X住房押金伍仟元(小写:5000.00元整)。现在房屋已经出租,租金应从正式签订合同起付给李某。房屋总卖价17.8万,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整,包括办理产权的所有费用。签正式合同时余款只能欠壹万元。押金应从总价中扣除。两份收条均为押金收条,金额分别为5000元,系被告书写和签名。收条中有多处涂改,其中将“押金”改为“定金”是原告所为,其他涂改部分均系被告进行的修改。后双方并未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1月2日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艾某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就买卖奉节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达成了合意并以收条的形式形成了购买该房屋的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对解除预约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现双方均认为预约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而对解除预约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依法将押金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对收条中的“押”字进行涂改,收条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将“押金”改为了“定金”,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但被告并不能以此否认收取原告x元押金的这一事实。被告还辩称原告出示的两份收条均是其书写的草稿,其只在1月2日收到原告5000元押金,认为因同一买卖关系给付两次押金,押金收条的内容基本一致,有违常理,并且抗辩双方之间的合同未得到履行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两张某条的落款时间并不相同,被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1日没有向其支付5000元押金,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收条中对损失或者利息未进行明确的约定,并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买卖合同未得到继续履行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押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海林

代理审判员方晏

人民陪审员冉春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平等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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