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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朱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情面,于2009年12月借给被告x元。被告口头承诺支付月息1分。但此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原告数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2236元(13个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3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今未还,被告承诺若村里发钱,可以从中扣除的事实;

2.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母女于2011年1月20日在钱家村经济分配中分得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被告以扩户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x元。2010年3月,被告将此前出具给原告的x元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被告在该借据上书面承诺:“如果村发钱,本人同意从中扣除,如果没有,本人在2011年2月前归还全部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经济分配中分得部分款项。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返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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