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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浙江省(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与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其本人在被告工厂下班后去食堂就餐,在途中因地面有杂物不慎摔倒,导致右内外裸骨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

共计x元,并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支付合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过高,不合某的部分应予扣除。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聘用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期间在被告厂房内做装配工以及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原告意外受伤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某为2009年11月23日,地点为被告工厂内,伤情为脚踝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3、病某、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某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4、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5、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为医生指定,原告并没有选择的权利的事实。

6、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和所需合某的病某时某为四个月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护理时某为二某月,营养期限为二某月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偿计算书及赔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意外受伤,原告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6000元,该赔偿款已发放到被告处,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的事实。

2、原告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50元,工资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的事实。

3、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女儿向公司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聘用合某,双方某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出具原告受伤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至证据7系医院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就诊证明和伤情鉴定意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

1440元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1200元的鉴定发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1440元的鉴定费系原告错误某请工伤鉴定所致,此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此笔鉴定费不予认定,1200元的鉴定费与鉴定意见书受理日期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经本院审核酌情认定437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替代全部伤残赔偿费用,证据2作为误某计算依据偏低,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聘用关系及被告为原告投保的事实,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邵某在被告工厂下班后去食堂就餐途中不慎受伤,导致右内外裸骨折,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x元。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护理时某为二某月,营养期限为二某月。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为治疗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并由原告邵某的女儿崔海娜出具了借条。

另查明:原告邵某受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款6000元,该笔款项暂由被告某公司代为保管。原被告双方某愿签订的《聘用合某》第十二某约定:“甲(某公司)乙(邵某)双方某定,甲方某乙方某买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用于乙方某为甲方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保险期限与本合某期限相同。保险不予赔偿部分,乙方某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某在下班后去食堂就餐途中不慎受伤,应属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均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经本院结合某诊情况核实认定为437元。关于误某的计算,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受伤前十二某平均工资为875元,误某7个月,误某应为6125元(7个月×875元/月=6125元)。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司法鉴定建议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二某月零八天超出鉴定护理期限,超出部分应予扣除,原告护理费应为:住院护理费560元(8天×70元/天=560元)、出院护理费2080元(52天×40元/天=2080元),以上合某26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经构成伤残,本院结合某情和被告伤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中1200元的一笔系合某支出应予支持,另一笔1440元系申请鉴定错误某致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某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1600元。关于保险赔偿款6000元的归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某《聘用合某》第十二某中明确约定:该款用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补偿,该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但该条中“保险不予赔偿部分,乙方某理。”属于格式条款,不能免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应为无效,被告某公司仍应对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赔偿款6000元可折抵原告邵某的部分损失。原告为治疗向被告借款5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邵某医药费x元、误某6125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6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费用合某x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x元给原告邵某(其中包括被告代领的原告邵某的保险赔偿款6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计88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167元,被告宁波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雷

二○一一年三月二某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金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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