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周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证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期为5天,月利息2%,违约金为每天2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4000元及违约金x元,合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自2010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胡某于2010年7月4日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的事实;
2.证人胡某到庭陈述:被告曾于2009年下半年向其借款x元,后又从陈某处承担了x元债务,合计x元。但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归还。2010年7月4日,其将对被告所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抵销其在原告处的债务。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明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证人胡某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下半年,被告向案外人胡某借款x元,后经被告介绍,被告的朋友陈某也向胡某借款x元。经各方协商,被告同意将陈某处的x元债务转由其承担,即胡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总额为x元,该款被告未予返还。因胡某在原告处尚有x元债务,故经原告、被告以及胡某三方协商同意,胡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销其债务。对此,被告于2010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该x元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200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向新债权人履行。本案中,胡某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x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故胡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其实质上系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对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支付原告叶某借款x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小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