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杨某乙诉称,被告王××因在外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到2010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分文本金,只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以其承包的工程亏损、无力偿还为由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利息自2008年9月23日起计算起2011年1月22日止)共计x元。被告王××辩称,被告因与他人合伙在外地承包道路施工工程,需要大量资金用于前期投入,因被告本身资金不足,于是向亲戚朋友借钱,其中包括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利息约定月息三分以及被告至今只支付了x元利息等均是事实。由于被告在外承包的工程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发生亏损,现无力偿还,请求原告能够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放弃未支付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自愿放弃。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60元,被告王××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