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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司机,住(略),现住新宁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1964年4月9日,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郑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

负责人罗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爱民、徐某,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刘健学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全家长期租住(略),且以从事交通运输为生。2011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雷支修、郑某丙、姚某丁等人从麻林乡返回县X村X组地段时,与相向而来被告郑某甲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雷支修、郑某丙、姚某丁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阳光医院治疗,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4万余元,可被告郑某甲仅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因车祸致使左股骨、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以上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该案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支修、郑某丙、姚某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郑某甲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均是在与被告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自己虽负有主要责任,但被告郑某甲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是湘x车的承保人,其应按照保险合同代郑某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余元。

被告郑某甲辩称,被答辩人在诉某中请求答辩人赔偿原告代支付给雷支修、姚某戊、郑某丙、蒋某某、陈某某等人损失9192.74元的40%,即3677.09元,此次事故因被答辩人弯道超车引起,答辩人没有过错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请求答辩人承担事故40%的责任过重。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车辆受损,修车花费了8000多元,由于被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000元按责任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与王湘红、卢丽平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3、原告与陈某锋签订的《购车协议》;4、房东郑某莲的证明;5、原告与谭红的租房合同;6、谭红收原告房租的收据;7、陈某兰的证明;8、高桥长坪村的证明;1-X号证据;证明原告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11月份起至今(略)箭楼街租房居住,从事客运和运输;9、被告郑某甲的驾驶证和行驶证;10、交通事故认定书;9-X号证据:均证明被告郑某甲虽有驾驶证、车辆所有人为郑某乙,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1、湘x车交强险投保单;12、湘x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11-X号证据均证明湘x车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3、]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拾级伤残,需继续治疗;14、阳光医院医药费发票;15、阳光医院证明;16、购材料发票;14-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阳光医院治疗花医药费x.47元,并需要购进手术用的材料;1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760元;18、车辆损失定损单;19、实际修理费发票;18-X号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9110.23元;20、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21、戴某、邓明良的证明;22、蒋某梅的证明;21-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箭楼街居住从事客运。

被告郑某甲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对9、10、11、12、13、14、15、16、17、18、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2、3、4、5、6、7、8、10、21、X号证据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独立的,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取得社区及公安机关颁发的临时居住证或暂住证,因此本案原告不能按非农业人口享有经济补偿。

被告郑某甲提交了收条1份、发票1张、证明郑某甲已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和支付修车费8000元。

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主张要原告支付修车费8000元要提起反诉某另行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提交了1、湘x第三者责任保险单;2、湘x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据证明湘x投了两种险的情况。

原告徐某,被告郑某甲对以上两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3、4、5、6、7、8、20、21、X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郑某甲长期在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徐某驾驶湘x小型客车从新宁县X乡返回县X乡X村X组地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郑某甲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1日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驾车在前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郑某甲驾车经弯坡道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新宁县阳光医院治疗,住院40天,2011年6月22日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认定,徐某因车祸致使左股骨、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需继续治疗20天。徐某受伤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x.47元(其中在阳光医院住院医疗费x.27元、门诊费407.20元、材料费x元、后期治疗费1700元、取内固定费9000元;2、陪护费6501.6元(90天X72.24元);3、误工费7440.72元(103天X72.24元);4、残疾赔偿金x元(x元X20年X10%);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天X12元);6、鉴定费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9110.2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徐某兵1077.53元(4310元/年X5年X10%/2)母许月兰1724元(4310元/年X8年X10%/2);10、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x.52元。

另查明,湘x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甲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x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8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陪护费65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1.5元、误工费744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400元);

二、被告郑某甲按责任划分应承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x.9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8675.02元(除去免赔率5%,绝对免赔500元和鉴定费760元)。由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徐某1782.89元。

上列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损失共计x.84元,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徐某损失1782.89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超过8217.11元,郑某甲可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主张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履行时抵扣原告徐某8217.11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300元,被告郑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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