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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甲与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甲(曾某名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宝庆中路。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中心医院职工,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略)巡特警支队干警,现住(略)。

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钟某乙于2003年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5月15日在大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物价不断调整,加之原告年幼体弱,需要就医、请某、受教育,每月开支高达2000多元。故被告每月支付的500元抚养费实在太低,如被告不继续增加抚养费用,将会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而被告每月有数千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来满足原告生活中的实际支出。为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故请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增加抚养600元/月。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钟某乙从2010年12月起每月增加原告钟某甲抚养费200元,具体的付款期限以(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日期为准。

二、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钟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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