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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岳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岳某之夫。

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某与被告岳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王志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09年两被告想在二技校后侧铜铃东路自家宅基地上修建前六层住房,但被告资金不足,在该种情况下想以先预售筹集资金的方式建房。2009年6月8日被告岳某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有住房108平方米,坐落于二技校后侧铜铃东路X号地段第六栋,愿以x元卖二楼于原告,当时约定原告首付款x元,余额在拿到钥匙后,即2010年6月—7月一次付清。原告签订该协议后分别于2009年6月8日、2009年9月22日支付购房款x元和x元,被告岳某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此原告履行了购房协议首付约定。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两被告房屋建好后不久就反悔,说不想将该房给原告了,觉得房子卖亏了,要原告拿回首付的x元。原告为了让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跟被告说了不少好话,但两被告被利益冲昏了头脑,完全不顾亲情执意要求解除双方购房协议。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于2010年5月13日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两被告明确表示原卖给原告的楼层已由他人所有,房子不可能卖给原告。由于原告起诉时证据准备不足,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撤回起诉。原告现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2009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岳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两被告立即返还首付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自愿解除2009年6月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二、被告岳某、李某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x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在2011年4月8日之前付给本院,再由本院转付给原告。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00元,原告吕某负担1000元,被告岳某、李某承担1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功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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