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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曾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龚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某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业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因无正当职业,无稳定经济来源,便图谋诈骗他人钱财。2010年3月,石门县X镇居民彭某丁找到被告人张某乙,要求张某乙在其手中购买价值3万元的保险,张某乙便说自己没钱,要找被害人汤某丙借到钱后再买保险,并要彭某丁为其作假证说彭某丁的门面卖给了张某乙,彭某丁便答应了,并在汤某丙向其询问时称门面已经卖给了他。此后,被告人张某乙谎称愿意将从彭某丁手中购得的门面卖给被害人汤某丙,汤某丙一直希望购买一个门面,便同意交易。以此为由,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汤某丙手中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所骗赃款除x元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外,余款被被告人张某乙挥霍一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汤某丙的陈述;证人彭某丁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诈骗的金额仅x元。

经过审理查明:2010年3月,石门县X镇居民彭某丁要张某乙在其手中购买价值3万元的保险,张某乙说自己没钱,要找被害人汤某丙借到钱后再买保险,并要彭某丁为其作假证称彭某丁的门面卖给了他,彭某丁应允。张某乙遂向汤某丙谎称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彭某丁的门面,还欠彭某丁1万元,并表示愿意将该门面卖给汤某丙,汤某丙一直希望购买一个门面,在向彭某丁求证后,便同意交易。以此为由,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多次从被害人汤某丙手中骗得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唐某某(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手中收缴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汤某丙的陈述,证明张某乙谎称他购买了彭某丁的门面,并将门面卖给自己,其问过彭某丁是否将门面卖给张某乙,彭某丁表示已经将门面卖给了张某乙。张某乙办理了假房产证,其多次付款给张某乙,共被张某乙骗取现金人民币x元。

2、证人彭某丁的证言,证明张某乙要其到汤某丙的店子里,并说其门面已经转卖给他了,其答应了张某乙,并到汤某丙的店子内,汤某丙问门面是否卖给张某乙,其没有否认。张某乙还要其跟罗安植说过门面卖给他了。

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她母亲汤某丙为买彭某丁的门面被张某乙骗走二十万元左右,被骗的钱是其筹集的。证人汤某戊证言亦证明以上事实。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看见张某乙的手机上别人给他发的信息:你给我假房产证,你今天不把钱全部还给我,至少要给我10万元,不然的话我就去告你。

5、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的时候,一名妇女(汤某丙)拿了一本房产证来咨询证件的真假,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汤某,工作人员发现是假证,那名妇女说被骗了二十万元钱。

6、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名大约四、五十岁的妇女到其家中,给了张某乙一万元钱。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女儿杜某及女婿汤某为了买一间门面,被一个叫张某乙的人骗了,其借给他们二万元。

8、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儿子汤某、媳妇杜某为买门面被骗走19万7千多元钱,具体经办的是其妻子汤某丙,其9月9日借给汤某1万元。

9、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的一天,汤某丙说买门面差4千元钱,要其借钱,其借给她4千元。

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证明,证明张某乙在2010年7月15日在石门四通祥源汽贸有限公司以x元购买一辆白色吉利熊猫微型车。11月11日张某乙将该车转卖给庚某。

11、汤某丙提供张某乙书写字条二张某件,证明张某乙书写将迎新市场X号门面(彭某丁门面)卖给汤某,及收取买门面的钱共计x元的情况。

12、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常检技鉴(2011)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汤某丙提供的张某乙所书写的字条两张)及其样本上的字迹在排除其伪装后,字迹的本质特征完全一致,检材和样本系同一人所书写。

13、CD视听资料及录音原件与提取笔录,证明汤某丙提供的书证(张某乙书写x元钱字条)的由来及被张某乙骗走现金人民币x的事实。

1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存折、汤某伟中国农业银行石门县X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四张,证明汤某丙为购买门面支取现金的情况。

15、张某乙手机(略)通话详单,证明张某乙与汤某丙通话情况。

16、石门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万元,后返还给杜某。

17、本院(82)石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1982年11月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7年7月6日减刑释放。

18、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不能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造成巨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诈骗金额仅x元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龚某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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