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份在太平镇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2月12举行典礼,X年X月X日生长子彭X,2003年农历正月初10生次子彭X。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双方于2008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男孩彭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从未在公共场所吵过嘴,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能够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0月份在太平镇乡政府办理登记,12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彭X,2003年农历正月初10生次子彭X。原告于2007年6月份外出打工,之后双方产生矛盾,并经常生气吵架,于2008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儿子,婚后感情尚可,只是因为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产生矛盾,虽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后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