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村村主任。
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
负责人郭某某,又名郭X,该校股东。
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的负责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意向书,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土地61亩,租期30年,租金为每年每亩地1000斤小麦,小麦按当年价格计算,于每年的10月1日付清。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履约定金,给村民重新打深水井一眼。同时还口头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村民架高压线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前两年应付的租金后,其他义务未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2010年租金6.1万元,履约定金10万元,打深水井一眼1万元,架高压线款2000元,合计17.3万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辩称,是原告先违约,2010年学校放假后15天,村委就不让进校门了,后来把学校门锁剪开了,深水井的事儿不知道,当时架高压线学校出了7500元,现在学校的地上还有十亩地的树没有刨。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是一所民办私立中学。学校开办前,该校创办人之一郭某山与原告的村委主任吴某某在2007年8月2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意向书,约定由郭某山本人预付原告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改善村X村貌等。2007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和乙方郭某山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原告土地65亩,租期10年,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租金按年度计算,为每年每亩地1000斤小麦,小麦按当年价格计算,于每年的10月1日付清。协议还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预付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定金,并给村民重新打深水井一眼;如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分期支付了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前两年应付的土地租赁费,但未按协议向原告交纳履约定金,也未给村民重新打深水井。协议履行到2009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将土地租赁期限由原来的10年变更为30年,租赁土地面积由原来的65亩变更为61亩,原协议的其他内容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土地租赁费。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0年秋季停止招生。原被告双方认可2010年每斤小麦当地市场价平均为一元人民币,则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61亩土地租赁费应为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意向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但被告在履行两年后却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要仍未能支付,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履约定金和给原告打深水井一眼,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该合同虽然未规定乙方违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却规定了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根据公平原则,乙方违约亦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但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履约定金10万元,打深水井一眼1万元,架高压线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因为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乙方先预付甲方押金10万元作为履约定金,而事实是该协议已履行两年多时间,根据定金的性质,应视为原告已默认被告可以不支付履约定金而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深水井一眼款1万元的请求,因合同仅约定乙方在开学后负责把甲方的深水井落实到位,被告未能兑现,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况且原告要求的1万元的数额也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架高压线款2000元,因本案合同内容未涉及,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辩称是原告先违约,原告架高压线被告出了7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6.1万元。
三、被告兰考县X乡育博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违约金2万元。
四、驳回原告兰考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承担967元,被告承担91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书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三民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