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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廉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连发隆工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195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廉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未对涉案房产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廉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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