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谋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16:20左右,被告曾某驾驶湘x轿车,在双清区X路得丰市场菜市场旁斑马线处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脾挫裂伤、脑某、多处软组织挫擦裂伤,28日行脾摘除术。原告9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元,花去交通费720元。2010年9月10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9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450元、护理费2322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486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曾某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某仅支付了x元医疗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二、被告曾某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三、被告曾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曾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法律和事实不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只能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人所驾车辆经鉴定损失为x元,此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与另一当事人刘明亮的损失共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只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赔偿款x元,(其中含曾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曾某的车辆损失费9210元,剩余部分系原告何某应得的赔偿款)。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从车辆损失险中支付被告曾某车辆损失费3090元。
三、上述款项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
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至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敏州西路支行,账号:(略),收款人: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由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各当事人。
四、原告何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取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9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本案收取反诉费1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