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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1年5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于2011年3月3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吴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骑摩托车将60小包(其中粗颗粒火铳药40包,每包净重0.9千克;细颗粒火铳药20包,每包净重0.45千克)约重45千克火铳药用两纤维袋包装后运到洋泉街上被告人吴某甲花圈店以粗颗粒大包每包14元、细颗粒小包每包1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甲,并得现金760元。吴某甲将火铳药储存于花圈店。2010年10月,被告人吴某乙帮助其父吴某甲将火铳药转存于洋泉镇其家中。2011年,常宁市公安民警在吴某乙家中查获该批粗细火铳药共计34.5千克。经鉴定,粗颗粒火铳药系黑火药(28千克),细颗粒火铳药系氯酸盐炸药(6.5千克)。被告人吴某乙在公安机关传呼被告人吴某甲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阳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袁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及辩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吴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据此对被告人袁某、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称其卖火药的时间为2003年与原审认定得2009年不符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吴某乙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乙在公安机关传唤吴某甲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吴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袁某提出原判事实错误,他出卖爆炸物的时间应为2003年。经查,袁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10月,其将约重45千克的火药卖给常宁市X镇街上的吴某老板(即吴某甲),以上供述与同案犯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吻合,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袁某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娟凤

审判员梁晓亮

代理审判员廖玲玲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玲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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