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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保税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保税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负责人:王某,该厂厂长。

原告宁波保税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保税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保税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利息约定以合同盖章处上方手写的“不计利息胡某某”为准,故该借款实际上不计利息;(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账户流转信息、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x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答辩称:原告所称借款金额及借款过程属实,但是原告单位员工胡某某已于当日从被告处领走x元款项,故被告尚应归还款项应该是x元。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月26日胡某某签名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员工胡某某已经向被告领走x元还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表示该借据涉及的款项是货款,法律关系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且胡某某系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亦并未从胡某某处领取被告归还的任何款项。

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胡某某进行了调查。胡某某表示,其系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根本未从被告处领走x元,更谈不上将x元交给本案原告。

经本庭释明,被告撤回其提交的借据,表示会另行主张该权利。故对被告提及的抗辩事实及理由,本院不再在本案中审查及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该借款不计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于同日委托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x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虽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返还原告宁波保税区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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